(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傅健华与秦桂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健华,秦桂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933号原告傅健华(曾用名付先华)。委托代理人王明华。被告秦桂莲。原告傅健华与被告秦桂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辉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向丽丽、人民陪审员李先伸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桂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健华诉称,2014年11月20日,被告为购买鄂EQ265**大众迈腾牌小轿车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期限一个月,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11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被告秦桂莲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被告秦桂莲为购车向原告傅健华借款1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到期不还用车抵押。双方同时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当日,傅健华向朋友黄新华借款100000元给付秦桂莲,傅健华另给付秦桂莲现金20000元。借款到期后,秦桂莲未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经原告傅健华多次索要未果,后秦桂莲下落不明,傅健华于2015年5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若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明细、证人证言、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达成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双方达成借款协议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12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明细及证人证言相佐证,因秦桂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则本院对被告秦桂莲向原告傅健华借款12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秦桂莲未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秦桂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傅健华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11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保全申请费1120元,由被告秦桂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辉云审 判 员 向丽丽人民陪审员 李先伸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邹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