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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715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女。因盗窃,于2006年10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07年8月30日被深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5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9年8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转为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2年12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4年7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4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9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607号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查卷宗,讯问上诉人李某某,本院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实施了如下五起盗窃行为:(1)2011年6月24日凌晨,被害人陈某位于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园某工业区2栋一楼的厂房被盗两台电脑以及电线。侦查机关于当日对现场进行勘查,在上述厂房办公桌的一饮料瓶口提取了擦拭样本,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样与擦拭物STR分型一致,同一认定几率大于99.99%。涉案赃物未缴获,具体型号品牌不详,无法出具价格鉴定结论。(2)2013年9月10日凌晨,被害人饶某位于宝安区西乡街道蟠龙居60号的特X公司被盗四台电脑。侦查机关于当日对现场进行勘查,在公司进出口玻璃门外侧提取了指印,经鉴定与李某某的左手中指捺印样本为同一人所留。被告人与该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涉案赃物未缴获,具体型号品牌不详,无法出具价格鉴证结论。(3)2013年11月26日凌晨,被害人曾某位于宝安区西乡街道某某社区共和中粮鸿云XX**号商铺被盗一台笔记本电脑以及一个监控录像盒。侦查机关于当日对现场进行勘查,在商铺被撬的卷闸门外表面提取了血迹,经鉴定与李某某的STR分型一致,同一认定几率大于99.99%。经鉴定,涉案电脑价值人民币5,600元,监控录像盒因品牌型号不详,无法出具价格鉴定结论,均未缴获。(4)2014年1月8日凌晨,被害人谭某位于宝安区西乡街道某某某村C巷16号1301的瑞XX公司被盗三台电脑以及现金人民币2,000元。侦查机关于当日对现场进行勘查,在位于二楼阁楼楼梯口的椅子上一白色塑料袋表面提取了指印,经鉴定与李某某的左手食指捺印样本为同一人所留。被告人与该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涉案赃物未缴获,具体型号品牌不详,无法出具价格鉴定结论。(5)2014年7月12日凌晨3时30分许,李某某与“阿东”、“阿军”(后二人具体情况不详,另案处理)来到宝安区某某5路19-20号被害人江某经营的店铺,将门锁撬开,李某某进入店铺内准备盗窃电脑。此时,巡防队员巡逻至此,当场抓获李某某。有以下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可以证明以上事实:1、物证:手电筒、胶钳、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照片)。2、书证:(1)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前科材料;(2)抓获经过及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就是当晚准备盗窃时被抓,公安机关扣押了相关作案工具;(3)情况说明,说明侦查机关联系了被害人曾某,曾某称已回老家无法协助民警做笔录,但其并不认识李某某;被害人曹某已更换手机号码,无法联系到其本人;公安机关在第四起案件勘验检查中提取的白色塑料薄膜上的指纹比对中了李某某的指纹;公安机关未能调取到相关监控录像。3、被害人陈述:(1)陈某,系第一起盗窃案(2011年6月24日)中的被害人,案发当日其陈述了早晨发现自己公司被盗的相关情况。(2)饶某,系第二起盗窃案(2013年9月10日)中的被害人,案发当日其陈述了早晨发现自己公司被盗的相关情况。(3)曾某,系第三起盗窃案(2013年11月26日)中的被害人,案发当日其陈述了早晨发现自己公司被盗的相关情况。(4)谭某甲,系第四起盗窃案(2014年1月8日)中的被害人,案发当日其陈述了自己公司被盗的相关情况。谭某乙证实案发当日公司被盗的相关情况,证实了其不认识李某某,公司也没有业务与李某某有过联系。(5)江某,系第五起盗窃案(2014年7月12日)中的被害人,证实其商铺门锁被撬,派出所抓获一名小偷。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1)在第一份笔录中(2014年7月12日)称,今天凌晨3时许,她正在帮别人贴广告纸,在某某五路翻身路路口碰到以前在麻将馆认识的阿东和阿军。他们问她想不想挣钱,很容易,让她去店铺内把电脑偷走就可以,他们会给她200元。她就同意了。来到49区店铺前,看到卷闸门已经打开了,她就爬进去,在里面看不到,她的左手指划伤出血了,待了几分钟听到外面有摩托车的声音,就出去了,发现外面有派出所的人。自己就作案这一次。(2)在第二份笔录中(2014年7月12日)的供述与第一份基本相同。(3)在第三份笔录中(2014年7月18日)称,自己2014年7月12日伙同阿军、阿东一起实施了盗窃;自己并未实施第二、第四起盗窃行为,也从未去过这两个地方;不记得自己2013年9月9日至10日、2014年1月7日至8日在哪做什么。(4)在第四份笔录中(2014年7月22日)称,自己有参与盗窃,但未盗窃到财物。自己是与阿东、阿军一起偷的。那天她到宝安49区贴广告纸碰上阿东和阿军,后来他们把自己带到某某五路一家店铺门口,叫自己进去把电脑搬出来,他们在外面等,说搬出来之后给她200元钱。她进去以后,因为手被划破,没多久就出来了,一出来就被警察抓了。阿东和阿军却不见了。在去之前门已经被撬开了。除此以外,没有在其他地方盗窃。自己没有实施过第二、第四起盗窃行为,没有去过那两个地方。(5)在第五份笔录中(2014年8月12日)称,自己有参与盗窃,但还没偷到东西就被抓了。2014年7月12日3时许,她在翻身路和某某五路的路口碰到了阿东和阿军,他们问她想不想赚钱,她说想。他们把她带到49区一家店铺前,叫她把店里的东西偷走,事后给其200元,店门已经被打开。她因为想赚钱就答应了。她刚进去没多久就听到外面有人,她一出来就被抓了。自己就盗窃过这一次。自己未实施第二、四起盗窃行为。(6)在第六份笔录中(2014年8月27日)称,自己是因为2014年7月12日盗窃被抓的。自己没有去过第二、第四起盗窃案的现场,不知道现场为什么会留下自己的指纹。自己不知道中粮鸿云XX**铺(第三起被盗案的地方)在哪里,不知道为什么会提取到自己的血迹。2011年6月24日前后未到过西乡固戍园某某工业区2栋一楼(第一起被盗案的地方),不知道现场为什么会留下自己喝过的可口可乐瓶。自己2005年来深务工后一直在西乡,期间只回过老家一两次,2011年6月24日前后和2013年11月26日前后自己应该在西乡,但具体地方不记得了。(7)在第七份笔录中(2014年9月4日)称,自己参与过2014年7月12日的盗窃。自己没有到过第二、第四起被盗案的地方,不知道为什么会留下自己的指纹。自己没有到过第一、第三起被盗案的地方,不知道为什么会留下自己喝过的可口可乐瓶和血迹。(8)在第八份笔录中(2014年9月24日)的供述与辩解与第七份笔录的基本相同。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公安机关在案发店铺的闸门下缴获的相关作案工具,并称不是她本人的。5、证人证言:证人钟某,系派出所巡防队员,证实2014年7月12日李某某被抓的过程。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李某某及缴获的作案工具。证人黄某,系派出所巡防队员,证实2014年7月12日李某某被抓的过程。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李某某及缴获的作案工具。6、鉴定意见:指纹鉴定、血迹鉴定、价值鉴定等;(1)血样鉴定报告,证实李某某的血样与鉴定书中现场办公室(西乡固戍园某某工业区2栋一楼厂房)办公桌可口可乐瓶口提取的擦试样本STR分型一致,同一认定几率大于99.99%。2011年6月24日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案发地点可乐瓶口提取了擦拭物,并于2011年6月30日送检进行了DNA检测。(2)血迹鉴定,经鉴定,李某某血样与(某某街道共和中粮鸿云XX**号商铺)被撬卷闸门外表面提取血迹的STR分型一致,同一认定几率大于99.99%。2013年11月26日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案发地中粮鸿云XX**号店卷闸门外表面提取了血迹,并于2013年12月5日送检进行了DNA检测。(3)检验报告,在2013年9月10日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该店铺提取了红边手套上的擦试物、蓝边手套上的擦试物,并进行了DNA检测。后经与李某某的DNA作比对,未能检测出同一性。(4)指纹鉴定,经鉴定,在深圳市特X公司门外提取指纹,与李某某左手中指捺印样本为同一人所留。在瑞XX公司提取指印与李某某的左手食指捺印样本为同一人所留。(5)价格鉴定,经鉴定,在2013年11月26日在中粮鸿云盗窃的电脑价值人民币5,600元。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对五起被盗案均做了现场勘验笔录,均是公安机关于案发当天制作的,并且均进行了现场拍照。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录像光盘。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盗窃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在第五起被盗案中,被告人已着手实施盗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归案以来如实供述第五起被盗案的主要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秘密盗窃他人财物达五次,该情节在量刑时将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缴获的相关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证据不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盗窃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在第五起被盗案中,上诉人已着手实施盗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上诉人自归案以来如实供述第五起被盗案的主要事实,可从轻处罚。上诉人秘密盗窃他人财物达五次,该情节在量刑时将予以体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某参与前四起盗窃的分析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李某某关于其未参与前四起盗窃的上诉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    宙审 判 员 邱  彩  丽代理审判员 赵    靓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谭勉霖(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