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田维书与潘飞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维书,潘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8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维书,男,汉族,1976年7月23日生,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庆毕,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潘飞,男,汉族,1990年9月13日生,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天云,男,汉族,1944年2月28日生,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上诉人田维书与上诉人潘飞健康权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彭法民初字第0186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田维书、上诉人潘飞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对上诉人田维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毕,上诉人潘飞的委托代理人王天云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田维书与潘飞均系彭水县桑柘镇青卜村九组村民。2014年9月7日20时左右,因为潘飞等人在本县桑柘镇青卜村九组“方家湾”挖了一口水井,该水井虽然不是在田维书的承包地内,但与田维书先前所挖水井距离不远。田维书认为潘飞等人所挖水井有损其水源,于是予以阻止,潘飞与田维书等人发生口角,之后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潘飞手中的石头造成田维书脸部眉骨受伤,田维书的攻击行为导致潘飞头顶受伤。2014年10月23日,公安机关对相关当事人作出询问笔录、了解事情发生经过后,对潘飞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潘飞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给予田维书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田维书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彭水县桑柘镇卫生院初步治疗,花去医疗费1525.79元。于2014年9月8日被送往彭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损伤;2.右眉弓皮肤挫裂伤,住院15天,共花去医疗费3921.31元,另有各种检查诊疗费1393.28元。2015年1月23日,田维书之伤由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委托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鉴定,田维书需后续医疗费8000元整,该鉴定意见“分析说明”部分载明:“右眉弓疤痕形成需作疤痕激光治疗,每次2000元,治疗四次,合计8000元”,田维书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600元。潘飞质证对司法鉴定意见持有异议。田维书一审诉称:田维书与潘飞系同村同组人,2014年9月7日,田维书与本生产小组村民为挖水井发生纠纷,在双方协商过程中,潘飞赶到,不问缘由出口伤人,并对田维书及其家人进行毒打,造成田维书左侧额部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田维书住院治疗16天后仍感到头痛头昏,以致其额面部伤口裂痕、疤痕不能消退,同时造成了田维书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潘飞赔偿田维书经济损失18480.38元,其中医疗费14840.38元、鉴定费600元、护理费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1280元。潘飞一审辩称:田维书诉称不属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田维书的损失如何确定;二、本案的法律关系即责任承担问题。一、关于田维书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田维书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田维书就医实际支出医疗费6840.38元,有相应的医疗票据予以佐证,依法予以支持。2.误工费:田维书于2014年9月7日受伤,于2014年9月23日出院,可以计算16天的误工时间,根据当地工薪水平,酌定按60元/天的标准支持误工费960元。3.护理费:田维书于2014年9月7日受伤,于2014年9月23日出院,根据当地工薪水平,酌定按60元/天的标准支持护理费9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田维书于2014年9月7日受伤,于2014年9月23日出院,根据当地工薪水平,酌定按30元/天的标准支持护理费480元。田维书请求的医疗费14840.38元中还包括了后续医疗费8000元,该8000元后续医疗费虽然有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但该鉴定意见中后续医疗费没有说明应在什么等级的医疗机构进行,收费金额依据什么标准确定,缺乏详细准确的论述判断,且田维书请求后续医疗费的治疗部位为眉弓处的疤痕,并非如取出内固定等手术是必然切实发生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田维书请求的后续医疗费是否必然发生不确实,其金额认定也缺乏相应的依据。因此,对田维书请求的后续医疗费8000元不予支持,可以在田维书实际发生后续医疗费时再行主张。同理,对田维书主张的鉴定费600元也不予支持。则田维书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840.38元、误工费960元、护理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合计9240.38元。二、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田维书与潘飞因饮水问题发生争议,潘飞打伤田维书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田维书阻止潘飞开挖水井饮水,其行为也存在重大过错,同样应承担相应责任。饮水资源本是大自然赋予人类生存所必需的资源,是人类生存的基本物质保证。双方所处之地,自然环境本就相对恶劣,更应是相互帮助和扶持,共同面对恶劣的环境。任何人都不应当剥夺他人从大自然获取生存所需基本物质条件的权利。从本案双方打架的过程来看,不存在潘飞方明显优势或对场面处于有效控制的情况,潘飞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不可控性。根据公安机关对双方的行政处罚决定,也可以看出双方均存在过错。综合全案因素,酌定由田维书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潘飞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田维书请求赔偿损失具有法律依据。结合前述责任比例的划分,应由潘飞赔偿田维书各项损失的百分之五十即9240.38元×50%=4620.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潘飞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田维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620.19元;二、驳回田维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已由田维书预交2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潘飞负担200元。田维书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潘飞支付田维书后续治疗费8000元,改判潘飞承担本案70%的过错责任;本案上诉费由潘飞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不支持田维书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属不尊重客观事实。田维书的面部受伤后遗留下了明显疤痕,通过司法鉴定认定该疤痕须经修复治疗,司法鉴定书是人民法院判案过程中的科学依据,一审法官却把自己思维凌驾于科学依据之上,导致其判决错误。二、由于一审法院判决不公正,致使本案过错认定明显不合理,所谓自然资源共享是以不侵犯他方权利为基础,潘飞自己长期有水饮用,但仍故意去上诉人饮用多年的水井侧边新挖水井堵断水源,并污染了水源,在田维书采取找其协商理论的情况下,潘飞前去骂人打人造成了田维书受伤,其过错是显而易见的。一审判决不查善恶,过错责任各一半,明显不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田维书的上诉请求。潘飞答辩称:一、该地水源系地下渗透水源,来自后山方家湾,两个水井中间纵向有一土丘相隔,被上诉人所挖水井没有截流、堵断、污染水源;该水源充足,除了两个水井均有水溢出地表面,不存在水源枯竭和用水困难。二、2014年8月31日,潘飞和张家兄弟合伙挖水井,同年9月1日、3日,田维书跑到张家去理论,并拍坏凳子相威胁;2014年9月7日上午,张家兄弟到田维书家协商,是田维书和其妻子坚持把潘飞和张家兄弟合伙挖的埋掉,调换使用都不行,故而发生争执;田维书听不惯潘飞说的,便顺手从洗脸架拿一木棒向潘飞腹部捅来,张兄见其他二人也同时站了起来,眼见完全没有协商余地,便将潘飞推出门外,潘飞是从堂屋大门追出去的;张兄将潘飞推到院坝时,田维书等手持木棒冲了过来,潘飞为了脱身紧急中从地上捡了石块扔向田维书,田维书眉部受伤。潘飞拼命跑到别家院坝时,被田维书按倒在地,田维书用拳头、脚尖乱打乱踢,潘飞头上的0.6公分伤口,田维书承认是他造成的,但不认可是用柴刀所伤,后潘飞跑到田家猪栏里眼见生命危险故打了110求救。三、上诉人进入桑柘镇中心卫生院治疗时间应该在12小时左右,由于伤口十分轻微,后自行要求出院;田维书到彭水县人民医院,经检查,伤口处理良好,而当月21日要求转科治疗,这些医药费与打架无关;田维书于2015年元月23日到彭水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右眉弓需要激光治疗,每次2000元,治疗4次,合计费用8000元,现快一年了,没有任何治疗措施,仍然安好如初。综上,导致本案发生是田维书故意造成的,潘飞根本就没有侵权行为,水是自然资源,任何人都没有剥夺他人从大自然获取生存所需基本物资条件的权利,企图霸占水资源的行为,任何年代都是不容许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田维书的一切请求。潘飞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潘飞和张家兄弟于2014年8月31日合伙挖蓄水池,同年9月1日、3日,田维书跑到张家去理论,并拍坏凳子相威胁;同年9月7日上午,田维书兄长叫了张家兄弟协商,田维书既不同意调换使用,更不允许存在,必须把它毁掉。田维书兄长顺手拿起一木棒向潘飞腹部捅来,张家另一兄弟赶紧将潘飞推出门外。田维书、妻子和兄长是从大门出来的,两兄弟手持木棒,在追到院坝的时候,上诉人为了脱身弯腰摸到两个石头,由于天黑加之是一边跑一边扔石头,田维书应当是石块擦伤的。潘飞跑到田家院坝时,被田维书追上按倒在地,潘飞想用嘴咬田维书但被推开,后田维书不知从哪里拿到一柴刀砸在上诉人头上,上诉人拼尽全力用脚蹬田维书胸部,这才免去不幸事故发生。后潘飞跑到田家猪栏躲藏,此时头上流着血,为了保证生命打了110求救。约半个小时过去才从猪栏里走出来,可冤家路窄又碰到田维书,刚挽到一起时,桑柘派出所的人赶到。二、潘飞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潘飞被张家一兄弟推出门外,田维书恃众三人,手持凶器追打潘飞,潘飞跑到另一田家院坝时,捡起石头虽砸伤了田维书,但其目的还是为了保护自己;田维书受伤后还能继续追赶潘飞,可见受伤十分轻微,又将潘飞按倒在地,正如他自己供认的:用脚尖、拳头朝潘飞身上乱踢乱打,潘飞头上的伤是他自己造成的。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田维书企图独霸自然水资源显属违法;潘飞离开后,被田维书恃众提棒追打潘飞,其行为有过错;砸伤潘飞头部是田维书造成的这是事实;造成损害的发生是企图独霸自然水资源的必然结果。综上,一审法院不应采信被上诉人诡称的有损其水源、污染,更非一般的打架、斗殴,而是想独霸、牟利之阴谋,潘飞不是侵权人,桑柘镇中心医院并非落后不能治疗,而是田维书已经转好。彭水县人民医院诊断有左肘关节退行性改变,右舟骨骨折,至于二医院诊断的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无论是当事人的陈述,打斗现场在场人员的询问笔录,潘飞根本就没殴打田维书之说。一审法院判决的4620.19元,没有任何独立事实依据,故上诉至二审法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田维书答辩称:一、潘飞认为一审事实不清,这一上诉理由不成立。潘飞在叙述事实中,纯属诡辩。本案基本事实应当是清楚的。涉及的水井地方已经使用5年左右,张家兄弟到田维书地方挖水井的行为阻断了田维书的水源。田维书与张家兄弟协商时,潘飞突然出现说是自己与张家兄弟合伙挖水井。另田维书与潘飞原就有矛盾,潘飞到之后不问青红皂白,双方发生口角并打架,有派出所出具的处罚材料证明。潘飞打田维书的事实很清楚,并非潘飞所说是田维书追打躲避导致的受伤。自然资源共享的问题,潘飞一方对此的理解是有误的。二、潘飞不应承担责任的诉说是违背事实。潘飞所谓的正当防卫是不存在的。三、潘飞侵犯田维书的健康权是有医院相关证据证明的客观事实。《侵权责任法》的适用是准确的。一审法院在过错划分上不合理,对后续治疗费的认定上有不公之处。本院认为,田维书为治疗因殴打所受外伤的医疗费用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超出该范围的医疗费用潘飞不负赔偿责任。潘飞在二审中申请对田维书在彭水县人民医院的医疗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以区分治疗外伤的费用和治疗其他病的费用。鉴于当事人在二审中对医疗费用提出异议并书面申请鉴定,考虑本案必须进行司法鉴定才能查清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彭法民初字第0186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丁咏梅审 判 员 何 玉代理审判员 陈明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鹏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