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陈常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90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东平新城区裕和路佛山新闻中心五区。负责人杨建军。委托代理人龚丽,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毅鹏,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常德,男,土家族,1969年2月20日出,住。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陈常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海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常德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常德于2013年5月21日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编号:平银(佛山分行)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0521000411)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为1.89%,采用固定利率,在借款期限内不调整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借款人拖欠本息的,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贷款人任何一期未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有,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1.89%加50%,即2.835%计收罚息;借款人承担银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却未依约按照还款。2014年8月21日,被告开始拖欠借款本息。至2015年6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44259.87元及利息83602.47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44259.87元及利息83602.47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10日,其中利息为73516.62元、复利为10085.85元;2015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344259.87为本金,按月利率2.835%计算,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2.835%计收复利);二、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25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常德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向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合同对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3.委托诉讼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常德在诉讼中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本院依法向被告陈常德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等应诉材料,被告陈常德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编号:平银(佛山分行)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0521000411)号],约定:1.原告向被告陈常德放贷5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2.月利率为1.89%,采用固定利率,在贷款期限内不调整利率;3.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4.借款人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因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对未归还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5.借款人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陈常德发放了贷款。因被告自2014年8月起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6月10日,已到期欠本金已经达139072.91元,利息73516.62元,复利10085.85元,未到期本金为205186.96元,遂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委托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约定律师费为25000元。诉讼中,原告自认以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等应诉材料的时间为宣告全部款项到期的时间。再查明,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本案起诉状等应诉材料。本院认为,《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被告陈常德与原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经审查,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其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陈常德拖欠本息的,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陈常德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且对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现被告陈常德自2014年8月开始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陈常德清偿截至2015年6月10日已到期贷款本金139072.91元,利息73516.62元,复利10085.85元,及提前偿还未到期贷款本金205186.96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本金合计为344259.87元。对于2015年6月11起及之后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835%计算,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自2015年8月21日才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故2015年6月11日之后的利息应分段计算,其中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8月21日利息,以逾期应偿还金额为本金,按月利率2.835%计算利息;2015年8月21日之后利息,以未归还全部贷款本金为本金,按月利率2.835%计算。原告主张2015年6月11日之后利息均以344259.87元为本金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另行按月利率2.835%支付2015年6月11日起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所产生的复利,因被告逾期还款,利率已经上浮50%,具有较大的惩罚性,且本院对于原告所主张的2015年6月10日之前的复利已经予以支持,故对于2015年6月11日之后的复利不予支持。双方约定原告因催收本案贷款本息而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陈常德承担。现原告因被告陈常德未能按约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而提起诉讼,且已提供证据证明委托律师将支付25000元的事实,为避免诉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律师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常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清偿贷款本金344259.87元及复利10085.85元、利息73516.62元(利息、复利已经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2015年6月10日之后只计算利息,其中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8月21日利息,以逾期金额为本金,按月利率2.835%计算利息;2015年8月22及其之后利息,以未归还全部贷款本金为本金,按月利率2.835%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息随本付);二、被告陈常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25000元;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为4046.47元,由被告陈常德负担(该款项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已预交,请被告迳行支付给原告,本院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海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书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