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二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广西森泰源木业有限公司与南宁衍庆纸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森泰源木业有限公司,南宁衍庆纸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二初字第165号原告:广西森泰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法定代表人:冯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兰军,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衍庆纸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六景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劲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强,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苏倩平,公司员工。原告广西森泰源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宁衍庆纸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西森泰源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兰军,被告南宁衍庆纸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强、苏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15日、2013年12月6日、2014年3月6日在南宁六景工业园区签订3份《南宁衍庆纸浆有限公司纸浆材料原料采购合同书》,合同号分别为:YQmp2013-11-15-01、YQmp2013-12-06-01、YQmp2014-03-06-01。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E类)、(B类)桉木片,数量及价格详见《采购合同书》。《采购合同书》签订后,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内严格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纸浆材原料,经被告检验验收后,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与被告结算,货款共计24247940.21元。至今,被告累计只支付15295922.7元,尚欠原告货款8952017.51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952017.5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分段计息,从2013年10月3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2013年1月6日贷款一至三年标准利率上浮40%计)。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1月15日、2013年12月6日、2014年3月6日签订的《纸浆材原料采购合同书》,证明原告、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森泰源商品13.10-15.5.31销售情况》,证明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向被告销售的纸浆材原料的数量、单价、总数量、总金额等。3、《销售发票情况表》,证明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向被告销售的纸浆材原料的数量、单价、总数量、总金额等。4、发票,原告向被告销售纸浆材原料总数量、总价款。5、验收结算汇总表、发票签收单,认证结果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销售纸浆材原料总数量、总价款。6、计算利息情况表,证明原告向被告销售纸浆材原料总价款、被告已支付款数,被告拖欠总款数、利息及利息计算方法。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尚欠货款8952017.51元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没有约定迟延履行的违约金,原告的利息请求不应支持。原告有部分货物不符合检测标准,原告的证据只提交了部分合格的货物,没有提交不合格的货物证据,要求扣减不合格货物的价款100万元。被告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向被告供应的纸浆材原料是否存在部分不合格?应否扣减100万元?2、原告主张的利息有何法律依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盖章单位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6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与本案无关,对记载的数据有异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纸浆材原料采购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桉木片(E类),合同第四条约定:数量1500BDMT、单价为665元/绝干吨、小计99.75万元;数量1500BDMT、695元/绝干吨,小计104.25万元;数量1500BDMT、725元/绝干吨、小计108.75万元。以上价格已含开具17%增值税务票费,已含原料成本、运费、装车费等所有相关费用。结算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90天银行承兑汇票或远期国内信用证、180天银行承兑汇票或远期国内信用证。供货时间及本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11月16日至2013年12月31日。第七条货款结算和支付:甲方交货后每500绝干吨凭过磅单、质量检验报告等与结算所需要的相关单据到公司办理结算手续(若甲方同一批次供货量超20%以内也可同一批结付),乙方根据本合同第四条所列结算付款方式进行结算付款。第八条合同保证金:由甲方在签订合同的同时缴纳履约保证金20000元给乙方。甲方的合同履约保证金若因供货量达不到合同供货量要求而扣款的,甲方在次月的10日前补足双方约定的合同履约保证金。合同期满,若甲方无违约或被扣款的,则将保证金退还甲方,不计利息。第十条约定:违约责任,(一)未经相对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将本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或责任转让或转移给第三方,凡不执行本合同中的任何条款均视之违约,违约方须对此承担责任,并赔偿因违约给相对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二)因甲方不按期足额供货(不供货或供货量不足时)的或存在其它严重的质量问题的,乙方每月按当月供货量不足部分的数量扣30元/绝干吨,最多扣完合同保证金,或有权拒绝接收甲方的供货,甚至解除合同,没收合同履约保证金,并保留追究甲方违约责任的法律权利。合同还约定其他权利义务。2013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质量验收标准进行了调整。2013年12月6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纸浆材原料采购合同书》,约定供货为桉木片(B类),第四条约定:数量12000BDMT、单价1210元/绝干吨、小计1452万元,数量12000BDMT、单价1245元/绝干吨、小计1494万元,数量12000BDMT、单价1280元/绝干吨、小计1536万元,供货时间及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6日。其它条款与2013年11月15日签订的合同基本一致。2014年3月6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纸浆材原料采购合同书》,约定供货为桉木片(E类),数量4800BDMT、单价670元/绝干吨、小计321.6万元,数量4800BDMT、单价700元/绝干吨、小计336万元,供货时间及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2月9日至2014年12月31日。货款结算和支付,甲方交货后每500绝干吨凭17%增值税票、质量报告等与结算所需要的相关单据到公司办理结算手续(若甲方同一批次供货量超20%以内也可同一批结付);乙方根据本合同第四条所列结算付款方式于当月月底前支付甲方上个月供货款的70%,下月支付上个月70%货款及前个月剩余的30%货款,以后支付方式以此类推;合同有效期届满双方无续签意向或无法达成续签的,乙方30个工作日内将甲方所有货款全部结算付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中除了2013年11月15日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以外,增加一条即乙方对甲方的付款申请经审核符合后,乙方连续二个月未能按约定时间付清50%货款的,造成甲方当月供货量不足的,当月供货量免考核,不扣保证金。合同的其他权利义务与2013年11月15日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基本一致。2014年4月30日、2014年6月1日,双方分别签订补充协议,对价格等内容进行调整。以上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原告均没有缴纳,而是由被告在货款中扣除。原告称实际上从2013年9月开始向被告供货,但被告不予认可,只认可原告是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共供21603.04绝干吨,货款共计24247940.21元。原告分别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均已收到上述发票并已到税务局进行认证以抵扣税款。在原告开具的发票中,除有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1月22日、2014年2月18日、2014年3月3日、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1月19日供货数量分别为492.711绝干吨、267.36绝干吨、471.847绝干吨、467.059绝干吨、291.316绝干吨、40.292绝干吨、433.415绝干吨外,其余的19个日期所开具发票的分别供货数量均是超过500绝干吨甚至有些达到2000多绝干吨。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共付款15295922.7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8952017.51元。原告提供的逾期利息计算明细表,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一至三年标准利率6.15%上浮40%计,从2013年10月31日分段计至2014年11月21日的利息为510577.1元。被告主张原告供货中有部分不合格,但被告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15日、2013年12月6日、2014年3月6日签订3份《南宁衍庆纸浆有限公司纸浆材料原料采购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称实际上从2013年9月就开始向被告供货,被告虽只认可原告依三份合同约定的时间来供货,但其对原告所作的《森泰源商品13.10-15.5.31销售情况》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即原告最早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因此,原告在上述第一份合同签订前就开始向被告供货,故对原告该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8952017.51元,被告予以确认,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每500绝干吨凭过磅单、质量检验报告等与结算所需要的相关单据到公司办理结算手续(若甲方同一批次供货量超20%以内也可同一批结付),乙方根据本合同第四条所列结算付款方式进行结算付款。”因此,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为每供货500绝干吨,被告就应付款一次。由于被告对《森泰源商品13.10-15.5.31销售情况》无异议,该销售情况就是开具发票日期、吨数及金额的明细,从原告开具的发票来看,除原告有4个日期的发票的供货数量为400多绝干吨,有三个日期的发票的供货数量分别为267.36绝干吨、40.292吨、291.316吨外,其余的19个日期所开具发票的分别供货数量均是超过500绝干吨甚至有些达到2000多绝干吨,因此,可以看出原告并没有严格按合同约定每500绝干吨就向被告主张付款一次,而是总体上每明显超出500绝干吨才向被告主张付款一次,原告该行为没有违背合同就付款结算方式的约定,而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均没有按约定进行付款,因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虽然合同没有约定有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其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之日起即2013年10月31日起以开具发票的时间和累计金额分段计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1月6日贷款一至三年标准利率即6.15%上浮40%计,根据原告提供的利息计算明细表,从2013年10月31日分段计至2014年11月21日的利息为510577.1元,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但之后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有调整,应以调整后的利率分段计息。被告主张原告提供有不合格货物,应予以扣减货款100万元,但其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该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衍庆纸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森泰源木业有限公司货款8952017.51元;二、被告南宁衍庆纸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森泰源木业有限公司利息(从2013年10月31日起计至2014年11月21日的利息为510577.1元,之后的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至三年期上浮40%计,以9452017.51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2日计至2015年2月16日止;以8952017.51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7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809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南宁衍庆纸浆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 彩代理审判员 王燕凌人民陪审员 陆 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