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尚民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13
案件名称
李至芬与大连世达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至芬,大连世达集团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民初字第1126号原告李至芬,男,1969年8月22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委托代理人李艳芝,黑龙江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世达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法定代表人方世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岘,黑龙江郎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常民,黑龙江郎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至芬诉被告大连世达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达集团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至芬及委托代理人李艳芝,被告世达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尹常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至芬诉称:2011年5月10日,被告世达集团公司与尚志市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和盛房地产公司)签订尚志市丽水嘉园办公楼工程(以下均简称丽水嘉园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0月31日。合同签订后,世达集团公司将该工程混凝土人工部分由李至芬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进行施工。后李至芬施工完工并交付使用。经结算世达集团公司应给付李至芬人工费813368.6元,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至2013年2月9日,世达集团公司先后给付人工费人民币577100元。尚欠23.6万元。李至芬多次索要未果,请求世达集团公司给付拖欠人工费人民币23.6万元及利息41064元,嗣后利息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承担诉讼费费用。被告世达集团公司辩称:一、丽水嘉园工程项目负责人李某甲、李某乙与原告李至芬具有恶意串通、损害世达集团公司利益情形。在世达集团公司另案诉和盛房地产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双方共同委托黑龙XX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世达集团公司施工的全部工程进行了鉴定,该案一审由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哈民二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二审由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黑民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两审法院对鉴定机构出具的哈中法委鉴登字(2013)第2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已确认具有法律效力。世达集团公司在今年初查阅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时,发现许多鉴定的工程量与项目负责人确认的工程量不符,李某甲、李某乙与李至芬恶意串通,为李至芬确认的《砼班工程量》及《丽水嘉园办公楼砼班分项工程量、单价及总价》虚增工程量,提高单价。二、李至芬的结算单价,世达集团公司同意混凝土浇筑(地泵送)以最高市场价格16元/㎡作为计算依据。三、李至芬的实际工程量应为:1、丽水嘉园办公楼建筑面积为15428.83㎡,不能确认16287㎡。2、同意地下室及整体回填8800元、基础砼凿除520元、电镐及电缆线1524元、凿除清理砼工程8500元、技工59.5个。3、计时力工1684个力工中,应扣除2011年7月确认的176个制作过梁、水泥块、木胎板、养生等用工,因为这些工程均属于混凝土浇筑分包范围;扣除为模板组清办公楼2-4层地面上木方、卡子、管子、扣件等杂物用工54个。因此,计时力工应为1454个。四、参照2011年尚志建筑市场价格,根据以上确认的工程量,世达集团公司认为李至芬的工程总价应为453775.28元:1、按建筑面积计算砌抹工程量为16元/㎡×15428.83㎡=246861.28元。2、地下室及整体回填8800元。3、基础砼凿除520元。4、电镐及电缆线1524元。5、凿除清理砼工程8500元。6、计时力工费为120元/日×1454个=174480元。7、技工费为220元×59.5个=13090元。五、世达集团公司认可已经支付工程款为577100元。六、李至芬应当承担的税金为453775.28元×3.41%=15473.74元。因此,由于李某甲、李某乙与李至芬恶意串通,致使世达集团公司多支付了138798.46元及该笔资金占用费,世达集团公司对该损失保留诉权。因今年年初才发现这一事实,所以世达集团公司没有处理李某甲、李某乙。请求法院判决驳回李至芬诉讼请求。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李至芬,被告世达集团公司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李至芬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2013年2月6日,被告世达集团公司为原告李至芬出具的结算单1份,砼班分项工程量、单价及总价单1份,用工收据101份。拟证明:因李至芬在丽水嘉园工程项目中从事砼班人工,世达集团公司根据2012年1月15日砼班分项工程量、单价、总价单及现场签证单,与李至芬结算后出具2013年2月6日结算单。因施工图纸修改,李至芬在施工过程出现增、减改造任务,世达集团公司向李至芬借用人工1684个工(150元/工日×1684个工=252600元),技工(大工)59.5个工(300元/工日×59.5个工=17850元)。世达集团公司应给付李至芬人工费人民币813368.6元。已经给付人民币577100元。尚欠人工费人民币236268元。被告世达集团公司质证认为:1、对《砼班工程量》、《丽水嘉园办公楼砼班分项工程量、单价及总价》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是李某甲和李志荣出具的,是二人与李至芬恶意串通的结果,答辩中已经阐明。2、对《丽水嘉园办公楼砼班分项工程量、单价及总价》中异议的有:第1、2项工程量已包含在砌抹组满廷发分包的工程范围内,不应确认给李至芬;第3项是李至芬分包范围之内工程,不应额外确认;第8项干的是模板班组刘衍国的工程,已包含在模板组分包范围内,不应确认给李至芬;第9项虚增建筑面积858.17㎡(16287㎡-15428.83㎡),混凝土浇筑单价没有依据,超过市场最高价16元/㎡。对第4、5、6、7项无异议。3、计时力工,1684个力工中应扣除2011年7月确认的176个制作过梁、水泥块、木胎板、养生等用工,因为这些工程均属于混凝土浇筑分包范围。还应扣除为模板组清办公楼2-4层地面上木方、卡子、管子、扣件等杂物用工54个。计时力工应为1454个。现场签证单及工程量审核盖章是世达集团公司出具的。证据二、证人李某甲出庭作证。拟证明:1、证人系丽水嘉园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证人代表世达集团公司领取工程款并经手拨付李至芬部分人工费;2、李至芬施工工程完工后,证人作为经办人进行工程总量及价款等事项确认后,由证人与工程技术负责人李某乙签字确认、为李至芬出具结算单。2015年2月5日,证人经世达集团公司同意后再次进行签字确认;3、因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增、减改造任务,世达集团公司其他项目施工人员不足,向李至芬借用工人:计时工力工1684个工、技工(大工)59.5个工;双方口头约定力工150元/工日、技工(大工)300元/工日;世达集团公司现场工长每次均在使用李至芬工人的工日收据上签名确认;4、李至芬多次通过证人或直接向世达集团公司索要拖欠的人工费。因该工程一直到2012年末才全部结束,证人与李某乙处理工程善后并向和盛房地产公司索要工程款,世达集团公司经二人确认李至芬施工量及价款后出具了结算单;5、世达集团公司拖欠李至芬人工费23.6万多元的事实客观存在。证言主要内容:证人是世达集团公司丽水嘉园工程的项目经理,是李至芬的哥哥。李至芬是丽水嘉园工程混凝土人工费的承包人,所有人员是李至芬组建的,李至芬负责开资并带领施工,世达集团公司给付李至芬承包费。施工期间世达集团公司向李至芬借用工人,小工每天150元,大工每天300元,这是由世达集团公司副总经理邵玉滨、李某乙、证人及李至芬协商达成的口头协议。工程完工后,大约在2013年2月初,李某乙对满廷发、李至芬、刘衍国(模板工程)三个班组进行工程量核算和造价确认后,交由证人审某某,证人上交世达公司邵玉滨审某某,无误后盖章,由李某乙和证人签某某,在这期间,李至芬计时工小票原件和世达集团公司现场工长签的小票原件一并交给邵玉滨。总造价大约在80万左右,已经付款多少证人不知道。工地开工时间是2011年3月末,证人是5月份到的现场。混凝土组李至芬是2011年4月中旬进入的。钢筋工组宋文义与模板工组刘衍国是2011年5月中旬进入的,满廷发组是在框架工程完工后进入的。李至芬是证人的亲弟弟,邵玉滨介绍过来时,证人当某某。刘衍国是邵玉滨介绍来的,满廷发是姓陈的力工介绍来的,宋文义是谁介绍来的证人记某某。他们大约都干了4个月以上。世达集团公司现在主张证人与诉讼关系人有恶意串通行为,但没有处理过证人。原告李至芬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世达集团公司质证认为:一、证人是李某丙,其证言在与其他证据矛盾时,依法不予采信。二、该证人称有关工程量和单价都是由邵玉滨确认的,但在相关单据上却没有邵玉滨的签字。三、证人称项目部公章一直在大连邵玉滨手里,不符合实际。为了工作方便,项目部公章就在现场。到目前为止,证人也没将这枚公章交回世达集团公司。因此该证言不予采信。邵玉滨是否要对任何一个工作量及确认单签字,世达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不清楚。世达集团公司认可李至芬提供的现场签证单都是本公司工长签字。哈尔滨市中级法院287号鉴定书的现场签证单中可间接显示项目部公章在施工现场项目部,未在邵玉滨手里。关于三方认证现场签证单,当时邵玉滨不会在现场,工程签证单可以证实。证据三、证人李某乙出庭作证。拟证明:1、证人系丽水嘉园工程技术负责人即现场施工员;2、李至芬施工工程完工,由证人及工程项目部经理李某甲与李至芬进行工程总量及价款等事项确认后签字、出具结算单;2015年2月5日,证人经世达集团公司同意后再次进行签字确认;3、因图纸修改,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增、减改造任务,世达集团公司其他项目施工人员不足,向李至芬借用工人。借用计时工力工1684个工、技工(大工)59.5个工,双方口头约定力工150元/工日、技工(大工)300元/工日。世达集团公司现场工长在每次使用工人的工时收据上签名确认。到2012年末工程全部结束,因证人与李某甲一直在处理善后并向和盛房地产公司索要工程款,世达集团公司经二人确认李至芬施工的总量、工时及价款后才出具了结算单;4、李至芬多次通过证人或直接向世达集团公司索要拖欠的人工费。5、世达集团公司以工程款纠纷未解决为由拖欠李至芬人工费23.6万元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证言内容为:证人和原告没有亲属关系。丽水嘉园办公楼混凝土浇筑人工费承包者是李至芬。经邵玉滨副总经理和证人、李至芬口头约定,丽水嘉园办公楼混凝土浇筑工程技术部分造价为每立方米36元,基础以上按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8元,现场出现计时工,大工每天300元,力工每天150元。工程结束后,证人于2013年2月份将李至芬结算单随同刘衍国、满廷发的结算单一同交给项目经理李某甲,李某甲交给邵玉滨副总经理确认,盖章后返回,由证人和李某甲签某某。同时,把工长张茂凯、王财政给李至芬签证的计时工小票同时交给李某甲。证人出具的结算单中的计时工是A1-A5楼、B1-B4楼的基础清理及周边护坡的工时;张茂凯、王财政是世达集团公司的工长;李至芬结算单中的地下基础砖模、地沟砖砌体及地下基础砖模、防水找平层抹灰与满廷发承包的砌砖抹灰分项工程不是同一工程,满廷发承包的是主体砌筑和主体抹灰工程,和基础工程不是同一个工程;李至芬提供的结算单中的分项工程量、单价及总价单,全部经过公司审核确认:其中,六至八层清理外排费用没有出现在李至芬基础量里面,以签证单为准。清理外排作业内容为把拆除的模板及杂物,清理到电梯井往下排;满廷发承包的主体砌抹和基础工程不发生关系,李至芬的工程基础根本没有砌筑这一项;关于鉴定中第三号和第四号现场签证,按照签证日期,第三号是2011年11月3日、第四号是2011年9月13日分别在尚志制作完成的;签证盖章时邵玉滨在场,哪张是邵玉滨盖的,哪张是邵玉滨妻子孙淑云盖的,证人不知道;丽水嘉园工程项目部只有1枚公章。原告李至芬对此没有异议。被告世达集团公司质证认为,一、邵玉滨不在场也不确定。二、该项目公章由邵玉滨管理不符合事实。证据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1份。拟证明:2011年5月10日,世达集团公司承建丽水嘉园办公楼工程。世达集团公司在该合同中安排邵玉滨为工程承包方代表。被告世达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对此不了解,不予质证。证据五、2015年3月18日和解协议书1份。拟证明:李至芬多次索要拖欠人工费,世达集团公司以工程款未结算为由拒绝给付。证人李某甲不仅是世达集团公司职工,也是世达集团公司承建的丽水嘉园办公楼工程相关负责人员,能够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因修改施工图纸造成世达集团公司其他工程项目人工不足,向李至芬借用计时工力工1684个工、技工(大工)59.5个工事实客观存在。被告世达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对此不了解,不予质证。证据六、和盛房地产公司出具关于大连世达集团丽水嘉园住宅工程结算有关问题的意见(该证据来源于哈中法委鉴登字﹤2013﹥第287号)1份。拟证明:该意见中体现工程甲方和盛房地产公司给付世达集团公司计日工报价为130元/工日。所以世达集团公司与李至芬协商力工工日费150元/工日及大工工日费300元/工日符合客观实际。被告世达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对此不了解,不予质证。证据七、和盛房地产公司出具证明1份。拟证明:世达集团公司与和盛房地产公司的丽水嘉园办公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到2015年3月18日解决完毕,证人李某甲不仅在施工过程中代表世达集团公司到和盛房地产公司领取工程款,而且代表世达集团公司与和盛房地产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进行结算签字。因此李某甲能够证实世达集团公司给付及拖欠李至芬人工费的相关事实。被告世达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对此不了解,不予质证。被告世达集团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2015年4月16日,世达集团公司委托黑龙XX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咨询意见书》1份。拟证明:1、丽水嘉园办公楼总建筑面积为15428.83㎡。2、二次变更砌砖工程量为79.8立方米。3、二次变更抹灰工程量为1140㎡。4、2011年尚志建筑市场价格,按建筑面积计算劳务费,钢筋制作安装为30-35元/㎡,混凝土浇筑(地泵送)为14-16元/㎡(含辅助力工),砌砖为28-30元/㎡,抹灰为55-60元/㎡,电气工程为16-20元/㎡,水暖上下水工程为16-18元/㎡;按实物量计算劳务费,钢筋制作安装为550-650元/吨,砌筑工程(陶粒含辅助力工)为120-130元/立方米,力工为100-130元/工,瓦工为200-280元/工,抹灰8-10元/㎡(粘灰面积)。5、A1-A5楼的钢筋量为62.45吨。原告李至芬对此有异议,该意见书是世达集团公司自行委托制定,涉及李至芬的部分未经李至芬确认。出具时间是2015年4月16日,李至芬在2011年9月末已经完工。该意见书缺乏事实依据,李至芬不认可。证据二、《水暖上下水工程量与价格》1份。证据来源:李某甲、李某乙提供。拟证明:1、李某乙于2012年1月16日为水暖上下水班组确认:丽水嘉园办公楼建筑面积为15400㎡,劳务费单价为16元/㎡,该确认符合当时的市场价格,与黑龙XX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意见书》相吻合。2、李某甲、李某乙对丽水嘉园办公楼实际建筑面积和尚志建筑市场价格是明知的,二人对水暖上下水班组能够按实际情况计算工程量,他们之间没有亲朋关系,没有串通损害世达集团公司的利益。原告李至芬对此有异议:是世达集团公司自行制定,所述面积应以实际面积为准。世达集团公司出示的该份证据工程量及价格与李至芬诉请工程量不能进行类比。证据三、《电气工程量与价格》1份。证据来源:李某甲、李某乙提供。证明:1、李某乙于2012年1月16日为电气班组确认:丽水嘉园办公楼建筑面积为15400㎡,劳务费单价为20元/㎡,该确认符合当时的市场价格,与黑龙XX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意见书》相吻合。该证据虽然没有李某甲、李某乙签字,但已经作为结算依据,已按此依据实际执行了。2、李某甲、李某乙对丽水嘉园办公楼实际建筑面积和尚志建筑市场价格是明知的,二人对电气班组能够按实际情况计算工程量,他们之间没有亲朋关系,没有串通损害世达集团公司的利益。原告李至芬质证认为:该证据无公章、无签字,不予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四、《砼班工程量》1份。证据来源:李某甲、李某乙提供。拟证明:1、李某甲、李某乙于2013年2月6日为砼班组李至芬确认:①丽水嘉园办公楼建筑面积为16287㎡;②地下基础砖模地沟砖砌体47223元、防水找平层抹灰44960元;③地下基础砼及砼垫层工程93225.6元;④2011年9月17日六—八层清理外排45000元;⑤混凝土浇筑单价按18元/㎡计算。2、李某甲、李某乙为李至芬虚增事实:①虚增建筑面积858.17㎡(16287㎡-15428.83㎡);②地下基础砖模地沟砖砌体47223元和防水找平层抹灰44960元,该工程量已包含在砌抹组满廷发分包的工程范围内,不应确认给李至芬;③地下基础砼及砼垫层工程93225.6元是李至芬分包范围内工程,不应额外确认;④2011年9月17日六—八层清理外排45000元,干的是模板班组刘衍国的工程,已包含在模板组分包范围内,不应确认给李至芬;⑤混凝土浇筑单价没有依据,也超过市场最高价16元/㎡。3、李某甲、李某乙与李至芬恶意串通损害了世达集团公司的利益,因为李至芬是李某甲的弟弟。原告李至芬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李至芬与项目部恶意串通的事实;同时该证据不能单独使用,因工程量的核算应以世达集团公司2013年2月6日为李至芬出具的结算单为准。证据五、《办公楼钢筋工程量》1份。证据来源:李某甲、李某乙提供。拟证明:1、李某甲、李某乙于2011年9月30日为钢筋班组宋文义确认:①丽水嘉园办公楼建筑面积为16645.14㎡;②另外增加建筑面积4551.9㎡,其中地下室2862.04㎡,四层返工1689.86㎡;③钢筋制作安装单价按41元/㎡计算。2、李某甲、李某乙为钢筋班组宋文义虚增事实:①虚增建筑面积1216.31㎡(16645.14㎡-15428.83㎡)。②另外加量4551.9㎡没有依据;③按41元/㎡计算确认没有依据,也超过市场最高价35元/㎡。3、李某甲、李某乙与宋文义恶意串通损害了世达集团公司的利益,因为宋文义是李某乙的妻侄、同乡。原告李至芬质证认为:不能证明李至芬和项目部有恶意串通事实。证据六、《砌砖抹灰工程量》1份。证据来源:李某甲、李某乙提供,拟证明:1、李某甲、李志荣于2013年2月6日为砌抹班组满廷发确认:①丽水嘉园办公楼建筑面积为16298㎡(1792770元除以合同约定价110元/㎡);②二次变更砌砖工程量为438.76立方米;③二次变更抹灰工程量为5127.6㎡。2、李某甲、李某乙为砌抹班组满廷发虚增事实:①比实际虚增建筑面积869.17㎡;②二次变更砌砖工程量比实际79.8立方米虚增358.96立方米,虚增449.82%;③二次变更抹灰工程量比实际1140㎡虚增3987.6㎡,虚增249.79%;④约定砌砖抹灰110元/㎡比2011年最高市场价格90元/㎡高20元//㎡,仅此一项使工程总价高出30多万元。3、李某甲、李某乙与满廷发恶意串通损害了世达集团公司的利益,因为满廷发是李某甲的同乡,又是多年合作伙伴。原告李至芬质证认为:不能证明李至芬和项目部有恶意串通事实。证据七、《单位工程费用计算表》1份。证据来源:黑龙XX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拟证明:尚志市建筑工程适用税率为3.41%。原告李至芬质证认为:李至芬只负责人工费,不负责税费。证据八、(2014)黑民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据来源: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拟证明:黑龙XX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哈中法委鉴登字(2013)第2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得到确认,其中相关的工程量应作为本案的基本事实直接认定。原告李至芬质证认为: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通过证人证实李至芬施工量是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判决书中相关数据是以设计蓝图为基准,无法体现李至芬实际施工情况。庭审中证人证实了出现的差距原因,应以结算单为准。证据九、收据存根1份。拟证明计时力工1684个中应扣除2011年7月确认的176个制作过梁、水泥块、木胎板、养生等用工,因为这些工程均属于混凝土浇筑分包范围。还应扣除为模板组清办公楼2-4层地面上木方、卡子、管子、扣件等杂物用工54个。因此,计时力工应为1454个。原告李至芬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单据体现的176个工日及54工日,已经世达集团公司为李至芬出具结算单时认可,不应扣除。本院确认:原告李至芬主张被告世达集团公司拖欠人工费23.6万元,提供了世达集团公司丽水家园项目部于2013年2月6日出具的砼班工程量结算单。世达集团公司丽水家园项目部负责人李某甲、李某乙签字并加盖丽水家园项目部公章,李某甲、李某乙又于2015年2月5日签字确认。工程量结算单载明了李至芬施工量。李某甲、李某乙又出庭证实了这一事实及因工程施工过程中增、减改造任务、世达集团公司向李至芬借用工人出现的人工费的协商单价。李某甲、李某乙作为丽水家园项目部负责人,在请示世达集团公司主管领导后,有权代表了世达集团公司为李至芬出具结算单,因此,李至芬提供的工作量结算单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同时,李至芬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佐证上述证据及李至芬主张的其他事实,本院依法均予采信。根据结算单及证人证实的增加人工费的协商单价,确认李至芬施工人工费共计人民币813368.6元,扣除世达集团公司认可已经支付的人工费人民币577100元,本院认定世达集团公司拖欠李至芬人工费23.6万元(实际为236268.6元)事实成立。世达集团公司主张李至芬与李某甲、李某乙恶意串通、损害世达集团公司利益,其提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这一主张,其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主张李至芬承担税金没有提出事实及法律依据,该主张依法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被告世达集团公司与和盛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世达集团公司承建和盛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丽水嘉园办公楼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0月31日。世达集团公司安排该公司副总经理邵玉滨为承包人代表;设立丽水嘉园工程项目部,任命项目部经理李某甲和项目部技术负责人李某乙。合同签订后,世达集团公司将该工程混凝土人工部分由李至芬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进行施工。后李至芬施工完工并交付使用。丽水嘉园工程项目部李某甲、李某乙于2013年2月6日出具砼班工程量结算单并加盖丽水家园项目部公章:工程量计算542918.6元,计时工日力工1684个,技工59.5个。李某甲、李某乙又于2015年2月5日签字确认“根据邵玉滨指示,将下列日期改签为2015年2月5日,即签字之日起生效”。李某甲、李某乙出庭证实力工150元/工日、技工(大工)300元/工日。世达集团公司应给付李至芬人工费人民币813368.6元。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至2013年2月9日,世达集团公司先后给付李至芬人工费人民币577100元,尚欠人工费人民币236268.6元。李至芬多次索要未果,请求世达集团公司给付拖欠人工费人民币23.6万元及利息41064元(2013年2月9日至2015年7月9日,月息6厘,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嗣后利息直至款项付清时止;诉讼费用由世达集团公司承担。世达集团公司认可李至芬施工事实及已经给付的人工费数额;关于是否存在李某甲、李某乙和李至芬恶意串通问题,世达集团公司没有进行内部解决,也没有向公安机关举报。本院认为,被告世达集团公司拖欠原告李至芬人工费,李至芬提供了世达集团公司出具的结算单等证据。根据结算单、证人证实人工费协商单价,扣除世达集团公司认可已经支付的人工费,尚欠李至芬人工费人民币236268.6元。世达集团公司主张李至芬与李某甲、李某乙恶意串通、损害世达集团公司利益证据不充分;主张李至芬承担税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主张依法均不予支持。李至芬主张人工费人民币23.6万元证据充分,主张欠款银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世达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至芬人工费人民币23.6万元。二、被告大连世达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至芬欠款利息人民币41064元(2013年2月9日至2015年7月9日,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36000元×0.6%×29个月),嗣后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6元,由被告大连世达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文才审 判 员 孙晓宏人民陪审员 赵 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春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