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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孙兆雨与淄博天普阳光饲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兆雨,淄博天普阳光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672号原告:孙兆雨。委托代理人:王爱云,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淄博天普阳光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石桥镇石龙官庄村。法定代表人:史效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军,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孙兆雨诉被告淄博天普阳光饲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兆雨的委托代理人王爱云,被告淄博天普阳光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1年11月份到被告处从事配料工作,工作期间被告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拒绝和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强令原告加班加点,未按规定给原告办理缴纳社会保险,无故拖欠2014年10月份工资,基于上述理由,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应当依据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支付拖欠的工资和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还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46条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但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支付2014年10月份工资4800元及经济补偿金1125元;2、支付因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1021.28元(平均3418.44元/月*12个月);3、支付经济补偿金10255.32元(3418.44元/月*3个月)。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原告于2011年11月份到被告公司工作,工作至2014年10月份,因公司根据经营发展需要将经营场所从鲁村镇变更至石桥镇石龙官庄村,在变更之前公司管理人员组织职工聚餐,征求职工意见,努力做好工作,要求职工到新工作地点上班,当时包括原告在内的大多数职工同意,到搬迁之后包括原告在内的十余人违背承诺,以工作地点离家远等各种理由主动提出辞职,当时对公司的经营造成了较大的损失,2014年12月15日在沂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主持下针对原告工作期间双方存在的问题签订了补偿协议,公司支付原告包括未签订合同补偿款,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款等一次性补助6600元,另支付10工份工资4125元,本案双方争议处理完毕。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证实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原因是因职工个人提出辞职,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关于双倍工资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确,有支付上限的问题,从形成劳动关系,满一个月至工作期限满一年十一个月时间是一个赔偿金不是劳动报酬,仲裁期限从一年期满次日起计算一年,即使原告有权要求双倍工资也超过了仲裁期限,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是有效协议,双方争议处理完毕。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1年11月到被告处从事倒运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0月份,被告因经营发展需要将经营场所从鲁村镇变更至石桥镇石龙官庄村,原告等鲁村镇籍职工家住沂源县鲁村镇须去石桥镇上班,上下班路程负担加重,双方遂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协议》,《协议》内容如下:(原告)曾在我公司工作,2011年11月11日加入公司,在2014年9月自动提出辞职,工作期间因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劳动保险,经协商公司给予以上人员一次性补偿6600元,自此以后,以上人员再无任何关系,不得向任何部门提出异议(劳动局、法院等所有政府部门)。该协议已履行。后原告向沂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源劳人仲案字(2015)第4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另查明: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18.44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014年10月份的工资412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所举仲裁裁决书、原告工资银行流水;被告所举批量明细信息表、补偿协议等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为劳动者相应权利发生之日起一年,原告于2011年11月11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自用工之日2011年11月11日起满一年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则视为被告已与原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之日始,不再发生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请求权,因此原告有权主张双倍工资的期间为2011年12月11日至2012年11月10日,原告于2015年提请仲裁,已明显超过仲裁时效。此外,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的《补偿协议》系在原告等人向劳动监察部门举报被告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发生,表明原告等人已对相关劳动法律法规赋予劳动者的权利已有充分的了解,由此可基本排除原告发生重大误解、以及被告利用其优势欺诈、胁迫原告等人的可能,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18.44元,即使不考虑协议中关于原告“自动提出辞职”的记载,按原告主张的3个月计经济补偿金为10255.32元,与被告支付的6600元相比亦不足构成显失公平,故应认定原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备法律约束力,原告的反悔行为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2014年10月份工资的行为已通过实际支付自行予以纠正,但原告主张该10月份工资为4800元,被告主张即为已实际支付的4125元,本院限期被告提交相应的计薪依据,被告逾期未交,应当对其拒证行为作不利推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10月工资金额4800元予以采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10月工资差额675元。被告主张逾期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1125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天普阳光饲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孙兆雨2014年10月的工资差额675元。二、驳回原告孙兆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8元,被告承担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迂鲁丽审判员  刘 妹审判员  周纪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耿彩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