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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龙刑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赵魏舜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龙刑初字第0010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0年2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朝阳市双塔区长江路四段**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朝龙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婷,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人赵某某谎称其姑父在朝阳市劳动大厦当领导,能够办理提前退休,让被害人肖某某帮忙联系需要办理提前退休人员。肖某某信以为真,帮助联系了夏某某、张某及赵某某三人,三人同意后将人民币计86000元办证费经肖某某转交给赵某某。赵某某尽快办理退休证,赵某某承诺2013年5月之前将事情办成。2013年8月,赵某某再次谎称办理退休证需每人交人民币300元工本费,肖某某自行垫付人民币900元交于赵某某。赵某某将所收钱款全部用于个人生活消费。至案发前,赵某某向肖某某返还人民币14000元,案发后,赵某某已将全部赃款返还肖某某。综上,被告人赵某某诈骗数额人民币72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某某、赵某某、夏某某陈述;证人张某、陈某某、滕某某证言;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被告人赵某某前科劣迹证明材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条原件及复印件,谅解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被告人积极退赃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且主动缴纳罚金,对其可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不良重大影响,可适用缓刑。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敖瑞学人民陪审员  苏 欣人民陪审员  吕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