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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马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初字第322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系张店区沣水煤矿安全科安全员。2015年2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到张店区沣水煤矿原炸药库平房王某家,盗窃现金450元、钻石吊坠项链一条、吊坠一个及谢红霞社会保障卡一张。后被告人马某用谢红霞的社会保障卡在张店三康药店、淄博宏仁堂大药店等地刷卡消费共计718.5元。经鉴定,涉案钻石吊坠项链价值1500元。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退赔了被害人的款项,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材料、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收到退赔款项并表示谅解的收到条、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归案后,积极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贾高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