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三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徐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吴某某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徐某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三初字第00047号原告:吴某某。原告:徐某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杰,系铁岭市清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吴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吴某某、徐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吴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松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杰,被告吴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徐某某诉称:二原告生育一子(吴某某)一女(吴某某),现二原告体弱多病,无经济能力,为此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每人每月给付二原告赡养费1000.00元。被告吴某某辩称:我每月工资3000.00元,我家是四口人,两个上学的孩子,我的费用每月的开销,工资已经不够用了,我没有能力达到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某某辩称:我在打工一个月工资1200.00元,我现在是单身,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也达不到,以前二原告有房子,我与吴某某签协议二原告由吴某某赡养,我什么也没有。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吴某某、徐某某生育一子吴某某、一女吴某某,均已成年。现二原告年事已高,身患疾病,丧失了劳动能力,生活陷入困境,遂要求给付赡养费用。另查,二原告有部分经济来源(低保每人每月80.00元、老年费每人每月85.00元、移民费每人每月50.00元、包地费每亩每年450.00元、粮食补贴两亩地100.00元),但此收入不足以维系二原告的正常生活。上述事实,有被告吴某某提供的工资证明、证人徐某证言、徐某某书面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法律所规定的法定义务,二原告年事已高,身患疾病,丧失了劳动能力,二被告应尽赡养义务。二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但其请求的赡养费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被告收入来源情况及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数据酌定被告吴某某、吴某某每人每月给付二原告赡养费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每人每月给付二原告赡养费300.00元(此款于每月的25日前给付)。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松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齐馨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