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刑二终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林志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志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惠中法刑二终字第203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志勇,男,居民身份证号码:×××101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9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29日被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志勇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40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志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林志勇从上家“阿辉”购得毒品后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在惠东××白花镇范围内多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邱某吸食。同年3月28日,公安机关将上述三人抓获归案,并在林志勇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晶体6.3克及手机等物品。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侦查机关合法启动了本案的侦查程序。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28日20时,公安机关在惠东县大岭镇东兴街市场处将吸毒人员李某、邱某抓获;同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惠东××白花镇农业银行门口抓获被告人林志勇。3、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李某通过手机158××××3734联系林志勇手机短号,共向林购买过三次毒品“冰毒”吸食。第一次是在2015年3月份,邱某打电话约李一起购买冰毒,由李联系林志勇,并约好交易地点。后李与邱二人在白花镇农业银行门口向林志勇购买了50元毒品;时隔两天左右,李与邱再次在上述地点向林购买了毒品;第三次是李自己打电话给林志勇并在林的家路口向林购买了毒品。(2)证人邱某的证言,证实从2015年3月份开始,邱某共向阿勇(林志勇)购买过四次毒品“冰毒”吸食。其中有三次是与李某一起,由李用手机短号联系阿勇(林志勇)手机短号约好交易地点并向阿勇购买毒品“冰毒”的;有一次是自己联系阿勇购买毒品的。4、被告人林志勇的供述,证实从2015年3月份开始,林志勇向“阿辉”购得毒品“冰毒”后,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在白花镇某银行门口等地方先后三次将毒品“冰毒”贩卖给“小李”的弟弟(李某)、“大妹”等人吸食。5、辨认笔录:(1)证人李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在二组12名不同男性的免冠照片中,分别辨认出6号男子(林志勇)就是贩卖“冰毒”给其吸食的人;4号男子(邱某)就是与其一起去购买“冰毒”的人。(2)证人邱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在二组12名不同男性的免冠照片中,分别辨认出7号男子(林志勇)就是贩卖“冰毒”给其吸食的人;9号男子(李某)就是与其一起去购买“冰毒”的人。(3)被告人林志勇的辨认笔录,在一组12名不同男性的免冠照片中,分别辨认出6号男子(李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冰毒”的人。6、称量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从被告人林志勇身上缴获的毒品进行称量的情况并有被告人林志勇本人的签名确认。7、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林志勇的手机号码135××××1139与证人李某的手机号码158××××3734、邱某的手机号码188××××3612在2015年3月份存在通话记录情况。8、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林志勇的身上缴获白色晶块状疑似毒品十一小包、诺基亚手机一部、灰色三星手机一部等物品,从证人邱某处缴获了苹果4手机一部、女装助力车一辆,从证人李某处缴获了苹果4手机一部,并经被告人林志勇、吸毒人员邱某、李某签名确认。9、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林志勇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十一小包,共净重为6.3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10、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林志勇及证人李某、邱某的尿液样本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阳性。11、在逃证明,证实因被告人林志勇无法提供其上家“阿辉”的真实姓名、住址等详细情况,故无法查明该男子身份的情况。12、被告人林志勇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姓名、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原判决认为,被告人林志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多次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志勇构成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林志勇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予以采纳。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志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灰色三星3100手机一部、蓝色诺基亚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涉案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上诉人林志勇上诉辩称其并不认识吸毒人员邱某。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林志勇实施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志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多次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上诉人林志勇的上诉意见,经查:1、证人李某、邱某的证言,证实李某、邱某二人是一起向林志勇购买毒品吸食;2、根据通话记录,证实林志勇的手机号码(135××××1139),与吸毒人员李某的手机号码(158××××3734),、邱某的手机号码(188××××3612)在2015年3月份存在通话记录情况,此外还有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证据之间亦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林志勇是认识邱某并曾将将毒品贩卖给邱某及李某吸食。故对上诉人关于其不认识吸毒人员邱某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上诉人贩卖毒品给邱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根据上诉人林志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后果,对林志勇所作的量刑在法律幅度内,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严丽芳代理审判员 冯丹宁代理审判员 张晓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钟 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