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达民初字第2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尚武与温全、温小莹、林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2261号原告李尚武,男,汉族,生于1967年5月5日,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被告温全,男,生于1965年8月11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被告温小莹,女,生于1991年10月9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系被告温全之女。被告林健,男,汉族,生于1975年5月27日,住福建省罗源县。现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原告李尚武诉被告温全、温小莹、林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9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朱洪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雄、人民陪审员鲁仕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尚武、被告温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小莹、林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温全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27日被告温全因搞工程缺乏资金,便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同时,被告温全的朋友林健自愿对这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盖印。借款时,身份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借款后,被告温全既不偿还借款本金,也不偿付借款利息。原告便要求被告温全还款。2015年5月5日被告温全书面承诺每月还款10万元。被告林健也于当日书面承诺此笔借款在2015年8月10日前全部还清,但逾期均分文未付。经原告再次催收,被告温小莹与2015年6月15日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其父亲温全在原告处的借款100万元,由其本人从2015年7月15日开始,每月归还5万元,直到还清借款为止。由于三被告仍拒不按期承诺向原告还款,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温全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7日借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温小莹、林健对被告温全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温全辩称,2013年9月向原告借款100万是实。利息已结至2014年9月,现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原告在利息上应予考虑让步。如原告坚持要求支付利息,那就按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支付。被告林健未作答辩。被告温小莹未作答辩。原告李尚武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李尚武、被告温全、林健、温小莹的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温全向原告李尚武借款10万元及被告温全借款后向原告李尚武出具借条的事实。3、《承诺书》三份,证明:①被告温全于2015年5月5日向原告李尚武承诺每月还款10万元的事实;②被告林健于2015年5月5日向原告李尚武承诺在2015年8月10日前全部还清的事实;③2015年6月日被告温小莹向原告李尚武承诺,如被告温全在原告李尚武处的借款100万元由其本人从2015年7月15日开始,每月归还5万元的事实。被告温全对原告李尚武提供的三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林健未到庭,应视为对原告李尚武所举证据质证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李尚武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温小莹未到庭,应视为对原告李尚武所举证据质证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李尚武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林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温小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温全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27日被告温全因搞工程缺乏资金,便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今借到李尚武人民币现金大写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00元”,被告林健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担保并捺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借款后,被告温全既不偿还借款本金,也不偿付借款利息。2015年5月5日被告温全向原告李尚武承诺:“本人承诺在李尚武借款壹佰万元整,于2015年5月31日前还壹拾万元,小写¥100000.00元,以后每月底前还款壹拾万元,直到还清为止”。同日,被告林健向原告李尚武出具书面承诺书:“因温全借款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现因温全暂时无还款能力,由担保人林健代为偿还本借款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本人计划2015年5月30日以前还款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6月15日前还款贰拾万元(200000.00元),剩余柒拾万元(700000.00元),自2015年8月10号左右偿还100000.00元(壹拾万元整),直至还清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但被告温全、林健向原告李尚武承诺后均分文未付。经原告再次催收,2015年6月15日被告温小莹向原告李尚武出具承诺书“现我父亲温全于2013年9月27日在原告李尚武处借款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由于我父亲生意经营不善,造成亏损,目前无法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现承诺从2015年7月15日开始,每月归还李尚武本金伍万元整,直到还清全部借款为止”。三被告分别向原告李尚武承诺后,至今未能偿还,故由此酿成纠纷涉诉,原告诉至本院。同时查明:被告温全在原告李尚武处的借款利息已结至2014年9月。在审理中,原告李尚武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变更,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款付清时止。被告温全同意按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息四倍向原告李尚武支付利息。上列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温全向原告李尚武借款时出具的《借条》及被告温全、林健、温小莹出具的《承诺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温全向原告李尚武借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温全向原告李尚武借款时出具的借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温全应予偿还。借条上虽未约定利息,但在审理中被告温全亦愿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李尚武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其四倍即年利率22%。该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健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并出具书面承诺书,被告温小莹对其父温全向原告李尚武借款壹佰万元,自愿向原告李尚武出具承诺书代为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林健、温小莹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林健、温小莹对该笔借款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李尚武要求被告温全偿还借款本金及从主张权利时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和被告林健、温小莹队被告温全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温全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尚武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年利率22%计算);二、被告林健、温小莹对被告温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尚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温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洪胜审 判 员 唐 雄人民陪审员 鲁仕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