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交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淑珍、陈淑芬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淑珍,陈淑芬,陈淑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傅志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交民初字第227号原告:陈淑珍,教师。委托代理人:方金良,系原告陈淑珍同事。原告:陈淑芬。原告:陈淑芳。原告陈淑芬、陈淑芳的委托代理人:陈淑珍(身份证号码:3308211934********),女,193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湖南镇大桥路**号,系本案的原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郑美芳。委托代理人:吴晋。第三人:傅志成。原告陈淑珍、陈淑芬、陈淑芳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衢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为查清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于同年7月31日通知肇事驾驶员傅志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顺华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淑珍、委托代理人方金良,被告人寿保险衢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晋、第三人傅志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各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下列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其他事项各方均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3月28日20时30分许,第三人傅志成驾驶衢州市恒丰纸业有限公司(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傅志成)所有的浙H×××××轻型普通货车,在行至沪瑞线425KM+420M衢江区樟潭街道下山溪路段时,与行人陈锡尔发生碰撞,致行人陈锡尔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同年3月31日死亡、车辆受损的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经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衢江大队认定,傅志成与陈锡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受害人陈锡尔生于1949年9月27日,未婚,父母已故,其同胞兄弟姐妹为陈锡卿及原告陈淑珍、陈淑芬、陈淑芳,陈锡卿早于陈锡尔死亡。原告陈淑珍、陈淑芬、陈淑芳认为2015年3月28日晚傅志成驾驶车辆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死亡,该行人为陈锡尔。被告人寿保险衢州支公司认为,本案肇事车辆所撞行人无法确定为陈锡尔,并提交鉴定文书、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公安部门鉴定,肇事车辆所撞行人不是陈锡尔。第三人傅志成无异议。法院认定及理由:本院依职权向交警部门调取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王家派出所的回复称,经公安部门进一步核查,与死亡行人相符的DNA比对一致人员已于多年前死亡,该DNA鉴定信息不实,故被告人寿保险衢州支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告所举证据与本院依职权向交警部门提取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确认肇事车辆所撞行人为陈锡尔。四、医疗费:陈锡尔因伤花去医药费26854.48元,其中非医保用药7283.82元由第三人傅志成承担。原告陈淑珍、陈淑芬、陈淑芳诉请的医药费26854.48元已由第三人傅志成支付,且已与傅志成达成协议,全部医药费由傅志成承担,原告不承担相关医药费。被告人寿保险衢州支公司认为如果保险公司需承担保险责任,应扣除非医保用药7283.82元。第三人傅志成对医药费数额无异议,医药费已由其全额支付,对保险公司要求非医保用药7283.82元由其承担无异议。法院认定及理由:对于医药费的承担双方当事人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五、处理事故误工费:1192.77元(132.53元/天×3人×3天)。原告陈淑珍、陈淑芬、陈淑芳的误工费为1192.77元。被告人寿保险衢州支公司认为应该为900元(100元/天×3人×3天)。第三人傅志成无异议。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的标准,每天的误工费为132.53元,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六、处理事故交通费:90元(10元/天×3人×3天)。原告陈淑珍、陈淑芬、陈淑芳诉请交通费45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衢州支公司认为90元(10元/天×3人×3天)。第三人傅志成无异议。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相关规定应按3人3天每天10元计算,故对原告该诉请中合理部分的费用予以支持。七、丧葬费:24186元。八、死亡赔偿金:290595元(19373元/年×15年)。九、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陈淑珍、陈淑芬、陈淑芳诉请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人寿保险衢州支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为宜。第三人傅志成无异议。法院认定及理由:受害人陈锡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与第三人傅志成负同等责任,因陈锡尔的死亡给其亲属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十、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傅志成支付受害人陈锡尔的全部医药费26854.48元及丧葬费20000元,合计46854.48元。十一、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事故车辆浙H×××××的所有人为衢州市瑞丰纸业有限公司,驾驶员为第三人傅志成,该车辆在人寿保险衢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和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本案中,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第三人傅志成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故在商业险部分赔偿时保险公司增加免赔率10%。原告陈淑珍、陈淑芬、陈淑芳诉请处理丧葬事宜的相关费用5000元,因该诉请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淑珍、陈淑芬、陈淑芳与第三人傅志成达成协议,傅志成已支付的46854.48元如超过傅志成应承担的费用,则原告陈淑珍、陈淑芬、陈淑芳同意将应返还傅志成的款项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傅志成,同时双方确认傅志成应承担的费用为24823.89元(245634.43元×60%×10%=14738.07元+非医保用药7283.82元+诉讼费2802元),本案诉讼费由原告陈淑珍、陈淑芬、陈淑芳承担。原告陈淑珍、陈淑芬、陈淑芳应返还傅志成22030.59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人寿保险衢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寿保险衢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事故认定,驾驶机动车的傅志成与行人陈锡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机动车应在交强险外按60%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第三人傅志成违反保险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应增加免赔率10%,故本案中,被告人寿保险衢州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中应赔偿132642.59元(扣除交强险外的医药费9570.66元+[死亡赔偿金290595元+误工费1192.77元+交通费90元+丧葬费2418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110000元=245634.43元×60%×90%=132642.59元)。原告陈淑珍、陈淑芬、陈淑芳同意将应返还傅志成的费用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傅志成,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淑珍、陈淑芬、陈淑芳损失252642.59元;二、第三人傅志成应赔偿原告陈淑珍、陈淑芬、陈淑芳损失24823.89元,傅志成已支付原告陈淑珍、陈淑芬、陈淑芳46854.48元,由原告陈淑珍、陈淑芬、陈淑芳返还傅志成22030.59元;三、上述第一、二项相抵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将赔偿的252642.59元中直接汇入原告陈淑珍、陈淑芬、陈淑芳账户230612元(户名:陈淑珍,开户行:衢州农行南湖支行,账号:95×××11),直接汇入第三人傅志成账户22030.59元(户名:衢州市瑞丰纸业有限公司,开户行: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桥信用社,账号:20×××51),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陈淑珍、陈淑芬、陈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02元,由原告陈淑珍、陈淑芬、陈淑芳承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顺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罗梦婷申请执行期限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