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李庆志与严红梅、刘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志,严红梅,刘伟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467号原告李庆志。委托代理人罗奇峰,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益华。被告严红梅,曾用名严洪梅。被告刘伟华。原告李庆志诉被告严红梅、刘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红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冬生、贺德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志的委托代理人罗奇峰、欧阳益华、被告严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志诉称,2013年3月22日,被告严红梅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据,双方约定按月利息2分计息,借款期限为:根据原告通知,只需提前一周给予准备即可随时还款。2014年5月,被告严红梅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2014年6月,原告开始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偿还本金及所拖欠的利息,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并按月利率2%从2014年5月22日起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李庆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拟证明被告严红梅于2013年2月22日向原告李庆志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息2%的事实。2、银行流水明细,拟证明被告定期支付利息的情况。3、娄底市娄星区民政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借贷关系发生之时,被告刘伟华、严红梅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严红梅辩称,1、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实,不是我向原告借款,而是原告委托我帮忙将钱放出去收利息;2、我已经支付利息7万元,利息应当列抵本金;3、原告没有提供银行流水,对于借款的事实要求原告提供银行流水核实。被告严红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伟华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严红梅对原告李庆志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李庆志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被告严红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相关证据,认定本案如下事实:被告严红梅、刘伟华系夫妻。被告严红梅于2013年2月22日出具借条向原告李庆志借款2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严红梅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2日,总共支付利息70000元。因被告未再支付利息及偿还借款,原告李庆志于2015年3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严红梅出具借据向原告李庆志借款,且原告李庆志提交了相应的支付利息的银行流水佐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可以认定,故对被告严红梅辩称双方之间是委托放款关系以及对借款事实有异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严红梅应当按其出具的借条向原告偿还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该约定并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故对被告严红梅辩称已支付的7万元利息应当列抵本金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严红梅与刘伟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伟华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此,对原告李庆志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严红梅、刘伟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庆志借款250000元,并从2014年4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2000元,合计7050元,由被告严红梅、刘伟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波人民陪审员 吕冬生人民陪审员 贺德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颗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