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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终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赵明会诉四川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明会,四川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终字第7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明会,女,汉族,农民,住安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安岳县。法定代表人张国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庆顺,四川兴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明会与被上诉人四川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前由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安岳民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赵明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明会、被上诉人四川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庆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2月2日,一审原告赵明会起诉至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称,2008年12月,赵明会进入被告四川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12月至2009年8月底从事生产班长工作,其中3个月为生产普工;2009年9月至2013年8月先后从事现场品控兼厂长助理工作;2013年9月至2015年1月从事二分厂副厂长兼品管工作。2015年1月18日,四川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兰等企业主要负责人说企业经营困难,需要裁员,要求与赵明会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1月22日,四川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口头通知赵明会办理离职手续,且要求赵明会签订离职后放弃所有待遇的承诺书,否则不支付赵明会存留在四川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工资管理专户的工资45435元及2014年12月、2015年1月的工资。赵明会进入四川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后,公司至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赵明会交纳社会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保险金。综上所述,赵明会签订的承诺书,系四川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采用胁迫手段,在赵明会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人民法院应予以撤销;四川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主动提出解除与赵明会的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给与赵明会经济补偿金;四川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未与赵明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应向赵明会支付二倍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应向赵明会支付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赵明会在四川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劳动期间,四川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应对赵明会应享有的社会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予以补交或予以同等金额补偿。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如下诉讼请求:1、撤销赵明会所签订的离职承诺书;2、由四川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关系后应当支付的补偿金20800元(3200元/月×6.5月);3、由四川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二倍工资35200元(3200元/月×11月);4、由四川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赵明会在劳动期间的养老保险金44000元(73个月);5、由四川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赵明会在劳动期间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费6000元;6、由四川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赵明会终止劳动关系后未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而产生的赔偿金9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3日,原告赵明会进入被告四川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上班,2008年12月至2009年8月底从事生产班长工作,其中3个月为生产普工;2009年9月至2013年8月先后从事现场品控兼厂长助理工作;2013年9月至2015年1月离职前从事二分厂副厂长兼品管工作。赵明会每月工资组成中其社保部分均含有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其中2013年1月一2014年12月,赵明会每月工资中均含有养老保险332元、工伤保险10元、生育保险9元、医疗保险169元、失业保险28元。2014年1月一2014年12月,赵明会每月平均工资(扣除社会保险金后)为2672.83元。2015年1月22日,四川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因经营困难,决定裁减赵明会等部分公司员工,在解除与赵明会的劳动关系前,赵明会到四川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长办公室找法定代表人张国兰要求领取其存留在该公司工资管理专户的工资45435元及2014年12月、2015年1月的工资,该公司董事长张国兰与赵明会等被裁减人员进行谈话。赵明会对谈话内容进行录音,其内容主要为“赵明会:张姐她们的工资都发了,也把我们的工资发了吧。张国兰:先签承诺书,公司有钱再发工资。赵明会:是不是不签就不发工资。公司:先签承诺书”等。同日,赵明会在打印的承诺书上签名,承诺书载明:我是四川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员工(身份证号码511023198102090265),由于思味特公司经济十分困难,经营状况极差;为此,赵明会自愿与该公司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并自愿放弃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应享有的经济补偿等一切权益,即不向该公司主张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应享有的权益。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四川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向赵明会给付了存留在该公司工资管理专户的工资45435元及2014年12月、2015年1月的工资。赵明会在四川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工作至今,该公司未与赵明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解除与赵明会的劳动关系后,未给赵明会任何费用。为此,赵明会遂于2015年1月26日向安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月29日,安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申请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年5月25日,赵明会自愿申请撤回“撤销赵明会所签订的离职承诺书”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四川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因发生严重的经营困难,为了减轻公司负担,提高效益,通过法定程序,裁减公司职工,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赵明会对解除与四川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无异议,故对四川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解除与赵明会的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劳动合同解除后,四川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应依照法律的规定给付赵明会因解除劳动合同而享有的相应劳动待遇。诉讼中,赵明会自愿申请撤回“撤销赵明会所签订的离职承诺书”的诉讼请求,是赵明会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予。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一)关于本案中承诺书的效力问题。该承诺书系赵明会不愿签订的前提下,四川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明确表示签订承诺书后,未发的工资及时给付,赵明会才签订承诺书。据此,应认定赵明会在签订该承诺书时,受到了四川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的胁迫,其承诺书的内容不是赵明会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赵明会在承诺书中表示“自愿与该公司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并自愿放弃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应享有的经济补偿等一切权益,即不向该公司主张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应享有的权益”,该承诺内容明显剥夺了赵明会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免除了四川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之规定,赵明会向四川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无效。(二)关于赵明会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四川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应支付二倍工资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赵明会从2008年12月23日开始至2015年1月一直在四川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上班,该公司未与赵明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之规定,劳动争议的诉讼时效为1年,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同时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并不属于劳动报酬,而是因违反法律规定而产生的一种惩罚,所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请求的诉讼时效应从赵明会入职第2个月开始计算,即从2009年1月23日开始计算;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请求的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1月23日开始计算。到2015年2月2日赵明会提起起诉主张该权利时,在此期间,赵明会未举证证明其权利已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事由,赵明会的主张现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对赵明会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四川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应支付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赵明会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后四川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和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金,劳动报酬低于当地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100%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之规定,对赵明会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后四川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赵明会在四川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时间为6年,参照其劳动合同解除前12月的月平均工资2672.83元的标准,其经济补偿金为16036.98元(2672.83元/月×6月):其赔偿金为8018.49元(16036.98元×50%)。(四)关于赵明会主张四川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社会养老保险金、城镇职工医疗保险金的问题。四川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虽未将该费用向有关机构交纳,但赵明会每月工资组成却包含该费用,赵明会已实际领取,故对赵明会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四川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明会因解除劳动合同所产生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共计24055.47元。二、驳回原告赵明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四川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告赵明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诉讼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依法判决因四川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支付未与赵明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的二倍工资的支付劳动报酬133200元,其中2008年12月一2009年3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800元(600元×3个月),2009年4月-2009年8月期间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000元(1000元×4个月),2009年9月一2010年10月期间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400元(1600元×14月),2010年11月一2012年8月期间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000元(1800元×10月),2012年9月一2013年7月期间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9400元(2450元×12月),2013年8月一2015年1月期间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7600元(3200元×18月)。3、依法判决四川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按实际工资减去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用后乘以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未支付补偿金产生的赔偿金,其中补偿金为16896元[(3200-3200×8%-3200×3%-3200×1%)×6年],赔偿金为8446元(16896×50%),合计金额25342元。4、依法判决因四川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未给赵明会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相关手续和缴纳费用对赵明会造成的养老金领取损失40000元。5、四川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直接口头告知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未按照法律要求以书面形式同时提前30天书面通知员工应支付相应的代通知金1个月工资3200元。其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对赵明会提出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四川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二倍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2、工资是劳动报酬的一种支付形式,因此二倍工资的支付应属于劳动报酬的支付。比如劳动法规定的节假日上班应支付二倍或三倍工资,它也是劳动报酬,有违法赔偿的意思。所以,在引用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时,应当适用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时,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赵明会因四川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要求于2015年1月22日终止劳动关系(未发书面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2015年1月26日提出劳动争议仲裁,2015年2月2日向有管辖权的安岳县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劳动争议应当是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应当在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内。从一审判决的司法实践效果来分析:如果按一审判决二倍工资的支付的争议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者在工作年限在一年以上,因劳动者不愿失去工作机会而未及时提出劳动争议仲裁,那么法律实践中就会出现,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时间短的,用工单位承担的经济责任大,劳动者获得的赔偿多,而超过一年以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就不用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劳动者也得不到任何经济补偿。所以一审判决所产生的司法实践效果显然与“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稳定的劳动关系”这一立法宗旨所要求的法律实践效果相悖的,因而不能成立。二、一审法院对赵明会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后四川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因未支付补偿金需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在计算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时,扣减了列入工资表中四川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应当为赵明会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缴纳的费用金额,造成计算后平均工资偏低。在四川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所列工资表中将该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和义务排除,是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应当按从工资总额中扣除劳动者依法缴纳个人部分的社会保险金额部分进行计算。三、关于社会保险费用的补偿问题一审法院以四川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虽未将该费用向有关机构缴纳,但在赵明会的工资组成中包含该费用,以证明赵明会己实际领取且未对该费用提出异议为由,对赵明会要求四川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支付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而实际情况是四川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是每月10日将赵明会的工资通过银行账户支付给赵明会的,工资表是四川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行政部制定和打印后叫财务部审核的。赵明会只知道公司的工资构成是固定工资和工龄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本案中四川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不为赵明会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而是人为的将四川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用人单位应承担缴纳的部分纳入工资表中体现(请四川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提供为员工缴纳社保的发票以及员工本人签字的工资条),规避和排除四川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损害了赵明会的合法权益。现社会保险各项费用在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已无法补缴,造成赵明会在领取社会保险时的损失,依法应当由四川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给予补偿。被上诉人四川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答辩称,赵明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本案的事实,有赵明会身份证复印件,劳动仲裁申请书,安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不予受理通知书,四川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员工入职登记表,工作证,承诺书,录音谈话记录,四川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员工工资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赵明会要求四川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2、赵明会要求四川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3、赵明会要求四川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赔偿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损失之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4、四川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赵明会未以书面形式提前30天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1个月工资32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赵明会要求被上诉人四川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赵明会于2008年12月23日到四川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一直未与赵明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四川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赵明会2009年1月23日至2010年12月22日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二款“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三款“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的规定,本案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应从2010年12月23日起开始计算,至2011年12月22日止。赵明会在诉讼中并未提交其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相关证据,因此,赵明会于2015年1月26日提起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判决对其要求四川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关系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规定的是因拖欠劳动报酬的仲裁时效期间。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工资本身外的差额,其性质是惩罚性赔偿,不是劳动报酬,因此,赵明会关于四川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赵明会在四川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连续工作为6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赵明会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因此,其要求四川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对其要求四川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赵明会要求四川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问题。四川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因经营状况极差,经济十分困难,解除了赵明会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四川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赵明会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根据赵明会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及在四川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工作的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确认本案经济补偿金为16036.98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赵明会在二审诉讼中主张经济补偿金数额16896元的计算方式不合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四川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在解除赵明会劳动关系时,未支付赵明会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的前提条件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未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并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经济补偿金,而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的情形,一、二审诉讼中,赵明会并未提交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四川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限期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相关证据,因此,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四川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赵明会赔偿金8018.49元不当,但因四川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未提出上诉,故本院不予处理。赵明会请求四川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赵明会要求四川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赔偿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损失的问题。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的规定,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的征收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对赵明会要求四川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诉讼中,赵明会以在四川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为由,主张该公司赔偿其损失40000元,因赵明会在一审诉讼中未提出该请求,系在二审诉讼中增加的诉讼请求,四川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不同意调解,亦不同意在二审一并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四)关于赵明会要求四川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前30天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1个月工资3200元的问题。赵明会在一审诉讼中未提出该请求,系在二审诉讼中增加的诉讼请求,因四川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不同意调解,亦不同意在二审一并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赵明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明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梅 波审 判 员  孙祖亮代理审判员  刘兆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龙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