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1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宋怀兰与内蒙古汇金房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怀兰,内蒙古汇金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1167号原告宋怀兰,女。委托代理人邢红霞,内蒙古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永春(原告之子),男。被告内蒙古汇金房地产有限公司。负责人景升起,经理。原告宋怀兰诉被告内蒙古汇金房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丛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邢红霞、张永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汇金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年利率21.6%,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26日,但至今被告一直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年利率21.6%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欠款为止。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立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宋怀兰现金1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21.6%”。该款一直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一张予以证实。借据加盖被告印章,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故对该借据予以采信,可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21.6%之事实。该款是否己偿还,被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故采信原告“该款一直未还”之主张。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所约定的年利率21.6%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之诉讼请求亦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汇金房地产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宋怀兰借款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内蒙古汇金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宋怀兰从2014年3月26日至本案判决给付之日止的的利息,利率以年利率21.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列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己预交,被告于上述判决内容第一项所确定之给付期限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丛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