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精民一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夏爱省与吉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爱省,吉宗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精民一初字第24号原告:夏爱省,男,汉族,住精河县。被告:吉宗平,男,汉族,住精河县。原告夏爱省与被告吉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爱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宗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夏爱省诉称:2011年至2012年,被告因需要买车以及种地资金不足,在原告处借现金共计52000元(其中2011年4月3日借10000元,2012年13月23日借4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并抵押宅基地使用证一本,约定每月利息按本金的1.5%计算,两笔借款共计利息22175元(10000元×1.5%/月×44个月=6740元;42000元×1.5%/月×24个月=15435元;合计22175元)。现还款时间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000元;2、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2175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吉宗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日,被告吉宗平向原告夏爱省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夏爱省壹万圆(10000元),用期2011年4月3日到2012年4月3日,月利息1.5分,(利息已清300元),借款人:吉宗平,2012年4月3日”。2012年12月23日,被告吉宗平向原告夏爱省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夏爱省肆万贰仟圆整(42000元),月利息1.5分,用期1年,抵押房产,欠款人:吉宗平,2012年12月23日”。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原告向本院起诉。现被告下落不明。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所主张10000元的借款利息6740元系从2011年4月3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日,42000元的借款利息15435元系从2012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23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精河县茫丁乡皇宫南村民委会和精河县公安局蒙都布鲁库派出所证明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真实有效,双方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向原告清偿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对借款的归还情况负举证责任,被告未到庭举证,故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对双方的债权债务确定为52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2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原告自借款之日分别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利息有误,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21720元(10000元×1.5%×44个月+42000元×1.5%×24个月)。被告已付利息300元,应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宗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夏爱省借款52000元,支付利息214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4元,由原告夏爱省负担17元,由被告吉宗平负担16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鲁芳利人民陪审员 王应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振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