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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6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陈宗英与青岛东小庄柏乡无公害农产品专业合作社、青岛莱恩德骏鹏商贸有限公司、青岛东小庄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宗英,青岛东小庄柏乡无公害农产品专业合作社,青岛东小庄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青岛莱恩德骏鹏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6787号原告:陈宗英。委托代理人:逄焕亮,系青岛黄岛隐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长志,系青岛黄岛隐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东小庄柏乡无公害农产品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吉和,社长。被告:青岛东小庄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吉和,董事长。被告:青岛莱恩德骏鹏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吉和,董事长。三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飞雄,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刘莉,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宗英与被告青岛东小庄柏乡无公害农产品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柏乡合作社)、青岛莱恩德骏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鹏公司)、青岛东小庄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东小庄合作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江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宗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逄焕亮、朱长志和三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飞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宗英诉称:2014年9月1日至7日,被告柏乡合作社临时雇佣原告等人到博洋生态园基地从事工作,日工资100元,合计拖欠劳务费700元。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7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三被告共同辩称: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被告东小庄合作社和被告骏鹏公司与青岛博洋生态园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被告东小庄合作社和被告骏鹏公司租赁位于青岛市黄岛区胶河经济区的青岛博洋生态园蔬菜基地大棚60个及相关设施进行经营。2014年5月22日,成立被告柏乡合作社。被告柏乡合作社认可秦丕敏系在博洋蔬菜基地负责管理的场长。原告主张,自2014年3月14日开始,原告在农场负责行政管理,工作范围是处理蔬菜基地周边问题,排水、地界以及办公室人员、外围工的考勤。2014年9月1日到9月7日,因为班子调整,原告不干负责人了,又在农场里干了七天活,这七天的考勤是原告自己记录的,已经统一报到财务上了,当时只有原告和单召太没有发。原告主张700元的劳务费,提供2015年6月16日证明人为吴学宁、王正宝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2014年9月1日至7日,管理人员��宗英,月工资3000元,7天使700元;看大门的单召太月工资是1000元,7天是233元。”原告称,吴学宁当时任博洋基地的副场长,王正宝是在农场干活的人。三被告认为该证明没有被告负责人的签字和公司盖章,没有法律效力,被告公司亦没有叫吴学宁的副场长。但被告未提供当时的考勤记录和工资发放表。经本院调查王正宝,王正宝称证明的内容系陈宗英所写,名字系吴学宁和王正宝所签,陈宗英和单召太都是当时王吉和留用的员工,陈宗英从2014年3月14日领着干活,9月份就干了7天,没给钱。原告认为,因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是王吉和,财务都是被告东小庄合作社管理,产出的蔬菜说都是运到东小庄去,被告骏鹏公司和被告东小庄合作社租赁了博洋蔬菜基地,是被告柏乡合作社的投资人,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柏乡合作社则称,尽管租赁系被告骏鹏公司和被告东小庄合作社,但实际经营是被告柏乡合作社,与被告骏鹏公司和被告东小庄合作社无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为证,业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尚有700元劳务费未发放。因为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系王吉和,被告东小庄合作社和被告骏鹏公司租赁博洋蔬菜基地,与被告柏乡合作社的经营场所混同,而且经营业务也存在混同,因此,应当认定三被告人格混同,对所欠劳务费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东小庄柏乡无公害农产品专业合作社、青岛莱恩德骏鹏商��有限公司、青岛东小庄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陈宗英劳务费7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三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通过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江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