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江美华与程小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美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程小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101号原告:江美华,女,199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委托代理人:廖国敏,系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罗磊,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建明,该该公司员工。被告:程小鹏,男,198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委托代理人:潘婳,系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美华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程小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辉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美华的委托代理人廖国敏,被告程小鹏的委托代理人潘婳,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美华诉称:2014年6月18日20时48分,被告程小鹏驾驶粤T/24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环镇北路由西区往民安北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小榄镇环镇北路花卉市场对开时,分别与从右往左(相对于粤T/24E**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方向为准)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江美华、何某、胡某某、秦某某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江美华、何某、胡某某、秦某某受伤的后果。2014年7月12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小鹏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秦某某、何某、江美华、胡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被告程小鹏时肇事车辆粤T/24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对原告江美华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江美华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两被告赔偿原告江美华交通事故赔偿款项共计66885.80元;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程小鹏属于肇事后逃逸,该行为属于保险公司与其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中的免责情形,因此其公司商业险部分无需赔付,原告江美华在前次诉讼中经过中院终审判决已经认定其公司与程小鹏签订的商业险合同有效且不需要赔偿商业险,同时终审判决对其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各受伤人员的限额分配进行认定。其中本案原告江美华的赔偿限额已经赔偿完毕,故其公司无需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程小鹏辩称:被告程小鹏已在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江美华的诉求金额在保险额度内,因此其不应对其损失进行赔偿,原告江美华的所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针对保险公司提出的逃逸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情形,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且该条款属于免除、减轻保险公司责任,加重消费者负担的条款,保险公司没有举证在购买商业三者险时对其作出明显的提醒或说明,因此该条款无效。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20时48分,程小鹏驾驶粤T/24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环镇北路由西区往民安北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小榄镇环镇北路花卉市场对开时,分别与从右往左(相对于粤T/24E**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方向为准)横过道路的行人秦某某、何某、胡某某、江美华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秦某某、何某、胡某某、江美华受伤的后果,肇事后程小鹏弃车逃逸。经中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小榄大队认定,程小鹏持有机动车驾驶证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是导致此事故的全部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秦某某、何某、胡某某、江美华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江美华于2015年6月8日向广东岐江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该所于同年6月11日作出广东岐江司鉴(2015)临鉴字第039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江美华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胫骨髁间棘后缘撕脱性骨折,骨折累及膝关节,构成十级伤残。江美华因此支付鉴定费用1500元。江美华从2013年1月起至事故发生前租住于中山市小榄镇西区路65号。中山市小榄镇厨嫂当家菜馆于2014年8月18日出具证明,该证明写明江美华在该菜馆从事蒸菜岗位,基本工资每月2600元、生活补贴每月400元、住房水电补贴每月150元,共计每月工资3150元。另,江美华还于2012年9月18日在建设银行小榄支行开具账户。肇事车辆粤T/24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程小鹏,该车在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6日二十四时止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以及附加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另查,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的四名伤者秦某某、胡某某、江美华、何某均曾就各自的损失以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程小鹏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231号(原告为秦某某)、(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232号(原告为胡某某)、(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233号(原告为江美华)、(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234号(原告为何某)。前述四案,本院作出一审判决后,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均不服,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四案作出终审判决,案号分别为(2015)中中法民五终字第146号、(2015)中中法民五终字第147号、(2015)中中法民五终字第148号、(2015)中中法民五终字第149号。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四案的终审判决中,判决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分别向秦某某支付758.10元、向胡某某支付3080.63元、向江美华支付3080.63元、向何某支付3080.63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赔付完毕;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向秦某某支付762.08元、向胡某某支付31249.32元、向江美华支付14742.65元、向何某支付39441.38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尚余23804.57元。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的(2015)中中法民五终字第148号民事判决认定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程小鹏向江美华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向江美华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中中法民五终字第148号终审判决确定的认定,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免于赔偿责任,因程小鹏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应由程小鹏向江美华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江美华的损失作出如下确认:1.残疾赔偿金,以广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0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残疾系数为0.1,即30192.90元/年×20年×0.1=60385.80元;2.伤残鉴定费凭票据计算为15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各方在事故中的过错承担以及江美华的伤残情况酌情认定为5000元。上述第1-3项合计66885.8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因该限额尚余23804.57元。综合本次事故中四名伤者的情况,秦某某受伤情况较轻,而另外三名伤者胡某某、何某以及本案原告江美华受伤情况相对较重,故为使受伤较重的三名伤者可以公平的获得赔偿,胡某某、何某、江美华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就剩余赔偿限额各享有1/3的分配比例。故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江美华承担1/3的赔偿份额即7934.86元;超出部分58950.94元,由程小鹏向江美华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江美华支付赔偿款7934.86元;二、被告程小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江美华支付赔偿款58950.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2元,减半收取73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87元(该款原告江美华已预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江美华),被告程小鹏负担649元(该款原告江美华已预交,被告程小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江美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辉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俊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