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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县刑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赵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本县刑初字第00206号公诉机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1963年3月28日出生于本溪满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本溪满族自治县,户籍所在地本溪市平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本溪满族自治县看守所。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满检公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于2014年8月11日13时许,酒后无证驾驶辽E117**号两轮摩托车,沿本同线由本溪满族自治县高官镇向偏岭村第二铁选厂农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本同线23公里加500米处时,因其酒后驾驶机动车驶入其行驶方向的左侧路面,致使车辆与对向孙某甲驾驶的辽EF88**大发车相撞,造成赵某甲、孙某甲受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经检验,被告人赵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后被告人赵某甲被审查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甲、王某某的证言、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本县公交认字(2014)第9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溪某某法医司法鉴定所本佳检字第2014-177、178号乙醇检验报告、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现场照片、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车辆查询结果、本钢总医院住院病历、电话查询记录、人口基本信息、本案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潘泓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昕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