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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与韦宇信用卡纠纷2015金民初99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韦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99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白志中,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玲,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宇,身份证住址:广西横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诉被告韦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52×××77。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发生透支欠款并逾期严重,截至2014年12月25日,欠款金额已达33286.12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清偿,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清偿透支欠款本息、滞纳金总计33286.12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12月25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无答辩,无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中国银行信用卡,并表示已参阅并同意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同意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将构成被告与原告就申请及使用该信用卡的法律协议。申请表所附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乙方(中国银行信用卡申请人/持卡人)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56天,具体以乙方申请信用卡产品为准;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乙方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乙方应按照甲方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和各种相关费用等;甲方依照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有权制定并收取相关费用,包括年费、挂失费及取现、存款、转账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由甲方直接计扣乙方信用卡账户;具体费用标准详见收费表;对于信用卡发生的消费、转账、利息、费用等交易账项,甲方应向乙方于每月指定的日期(账单日)发送对账单;如乙方自账单日起15天内未收到对账单,应主动向甲方查询;乙方不得以未收到对账单为理由拒绝偿还欠款;乙方收到账单后如有异议的须在账单日起30天内向甲方查对,否则视为乙方收到对账单且对账单正确无误;乙方可选择全额或最低还款额的还款方式。如乙方选择全额还款方式,则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甲方免收乙方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如乙方选择最低还款额还款方式,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乙方未能按时还款,甲方有权在不知会乙方的情况下,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向乙方追索其名下所有信用卡债务,甲方因此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原告经审查后发给被告卡号为52×××77的信用卡,该卡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透支。原告在诉讼中表示,截至2015年5月25日,共发生透支35406.22元,其中本金20209.50元、利息9156.19元、滞纳金6040.53元。因被告至今未偿还透支欠款,成讼。本院认为:原告系商业银行,具有信用卡业务经营资格。中国银行信用卡是原告向社会发行的信用支付工具,具有先消费后还款的特点,被告使用中国银行信用卡出现透支后,即与原告产生借贷关系。由于被告向原告申领中国银行信用卡时明确表示已参阅并同意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同意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将构成被告与原告就申请及使用该信用卡的法律协议。因此,被告在透支后未按协议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由此造成的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透支的欠款及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付利息和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20209.50元及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5月25日的利息为9156.19元、滞纳金为6040.53元;从2015年5月26日起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利息、滞纳金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2元,由被告韦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望成人民陪审员  李星佩人民陪审员  尹春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凌小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