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岐民再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申诉人西安山江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诉人徐保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西安山江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徐保田,宝鸡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岐民再初字第00001号抗诉机关宝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山江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发玉,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某某,陕西玖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徐保田。委托代理人唐某某,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徐保田诉西安山江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岐民二初字第00110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9月12日西安山江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向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提起监督申请,该院审查后提请宝鸡市人民检察院抗诉,2015年4月3日,宝鸡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宝检民(行)监(2015)61030000005号民事抗诉书,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宝中民抗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由岐山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再审立案后,我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人员孙晓婷出庭,申诉人西安山江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发玉、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被申诉人徐保田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徐保田诉称,2012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木方、模板等建筑材料,被告支付材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承建的“金煦红阳”工地交付木方。截止2012年11月11日原告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而被告却未依约支付材料款,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项目部材料员及负责人于2013年6月3日向原告出具拖欠原告599364元的欠据,但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状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材料款599364元,并支付违约金184304.43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西安山江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审查明,2012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岐山润华金煦红阳项目部负责人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给被告岐山润华金煦红阳项目部木方、模板等材料,双方对价格、质量、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被告所需材料送到岐山润华金煦红阳项目工地,被告工地管理人员负责签收后在送货单上签了名。2012年11月11日送货结束,原告催要货款,被告未能给付,2013年6月3日被告工地管理人员向原告出具拖欠599364元的欠据,工地负责人亦在欠据上签了名,但未能给付。原告遂状诉本院,受理后经本院督促,被告于2013年8月初给付原告现金50000元,剩余549364元至今未能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买卖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欠据、送货单,经审核,足以认定。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岐山润华金煦红阳项目部负责人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属违约行为。因岐山润华金煦红阳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其法人单位承担。原告要求立即给付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因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的违约损失及原告请求赔偿违约金18万余元明显偏高,对合理的部分应予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解释,违约损失应为49866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山江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徐保田材料款549364元,支付违约金49866元,共计59923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西安山江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宝鸡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送达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缺席判决导致山江劳务公司法庭辩论权利被剥夺;判决书送达程序不合法,导致山江劳务公司上诉权、申请再审权利被剥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受送达人。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案件中的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及判决书均是向金煦红阳项目部相关工作人员送达,其并非山江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诉讼代理人、负责收件的人,也并非山江劳务公司向法院指定的代收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受送达人或者代收人。故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西安山江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申诉称,1、申诉人是合法注册登记成立的公司。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的规定,法院应将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直接送达申诉人,交由申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收件的人,或者诉讼代理人,或者法院指定的代收人签收。而岐山县法院却违反规定,将诉讼文书直接留置交给王怀锐,而王怀锐并不是法律规定的签收人。申诉人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岐山县法院进行缺席审判,明显违反民诉法,毫无程序公正。2、岐山县法院也未依法将判决书送达申诉人,而是交给王怀锐代收,而王怀锐并不是法定的签收人,从而导致申诉人未收到判决书,失去上诉权,程序严重违法。3、被申诉人起诉提供的购销合同、送货单、欠条不能证明其与申诉人发生了买卖合同债权债务关系。与被申诉人签订购销合同的是王会、杜多义,此两人并不是申诉人的员工,也无申诉人的授权;送货单上签名的收货人并不是申诉人的员工,不能证明被申诉人给申诉人供货;欠条上的经办人伏德贵、杜多义不是申诉人的员工,并且欠条上的“西安山江劳务公司”的字样明显是后加的,不能证明申诉人欠被申诉人的货款。4、我们公司系劳务公司,不负责材料的采购,被申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与我们公司无关。被申诉人徐保田辩称,原审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案原审将应诉材料等法律文书送达给了金煦红阳工地上施工的西安山江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下属的第五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虽然不是申诉人公司本部的工作人员,但是西安山江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是申诉人公司的项目部,签收人也是申诉人公司的员工,其签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认定为已给申诉人合法送达。宝鸡市人民检察院在抗诉书中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也予以了认可。杜多义作为申诉人的项目经理,给被申诉人签名确认的购销合同、欠条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申诉人下属的第五项目部的施工地在润华金煦红阳小区内,应认定为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债权债务关系。本来我们请求申诉人给付滥用诉权,不按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导致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但是,鉴于原审判决已经履行,我们可以放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综上,原审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请法院依法驳回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及申诉人的申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以保证生效判决的既判力,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性。本院再审查明,程序方面:1、本院原审时,于2013年8月14日将向西安山江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送达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留置送达于其公司第五项目部;于2013年10月12日将向西安山江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送达的开庭传票送达至其公司第五项目部,交由第五项目部工作人员王怀锐签收;于2013年11月28日将向西安山江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送达的民事判决书送达至其公司第五项目部,交由第五项目部工作人员王怀锐签收。2、本院再审中,于2015年7月24日向申诉人西安山江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发玉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成员告知书,并补送了原审时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送达了民事抗诉书、民事裁定书等法律文书。2015年8月26日再审开庭时,申诉人西安山江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发玉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均出庭参加了诉讼。实体方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另查:1、2012年7月17日,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西安山江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扩大)分包合同,就甲方承建的润华.金煦红阳工程,以劳务(扩大)分包的形式分包给乙方施工,双方约定:工程分包的方式为劳务(扩大)分包(含人工、辅材、小型机械、周转材料等);在材料的供应中约定,由甲方负责提供的主要材料有钢筋、混凝土,乙方负责提供的材料为工程其它所有的材料由乙方自采。2、2012年9月12日,被申诉人徐保田一方与申诉人西安山江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的工作人员王会签订了购销合同,西安山江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的项目经理杜多义签名确认。2013年6月3日,双方经结算后,西安山江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欠徐保田模板和木方款599364元,由西安山江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工作人员伏德贵出具欠条一张,项目经理杜多义签名确认。3、王会、伏德贵、杜多义均系西安山江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其行为均系职务行为。申诉人下属第五项目部向本院提交的杜多义的身份证明证实,杜多义系申诉人第五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任项目经理职务;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俊杰也证实杜多义、伏德贵系申诉人第五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且杜多义系第五项目部项目经理;本院再审中对王怀锐的调查笔录也证实,王会、杜多义、伏德贵系申诉人第五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且杜多义系第五项目部项目经理。4、西安山江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系其公司内设部门,不具备法人资格,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5、原审(2013)岐民二初字第001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全部执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原审已经认定的证据,再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法院调取的原审时西安山江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向本院提交的杜多义系项目部经理的身份证明1份、西安山江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杜多义代表其公司与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授权委托书1份、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给马俊杰的授权委托书1份、原审时法院对马俊杰的谈话笔录1份、再审中法院对王怀锐的调查笔录1份、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审核,应予以认定。本院再审认为,程序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受送达人。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1条规定:“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本院原审时,虽将向西安山江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送达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留置送达于其公司第五项目部;将开庭传票、民事判决书送达至其公司第五项目部,交由第五项目部工作人员王怀锐签收。但西安山江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及王坏锐并不是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诉讼代理人、指定代收人,也不能证实是其公司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严格按照民诉法及其若干意见的规定衡量,原审的送达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检察机关关于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及判决书送达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申诉人的此条申诉理由亦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再审中,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向申诉人西安山江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发玉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成员告知书,并补送了原审时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送达了民事抗诉书、民事裁定书等法律文书。2015年8月26日再审开庭时,申诉人西安山江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发玉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均出庭参加了诉讼。再审中对程序方面已经予以完善。实体方面:被申诉人与申诉人下属的第五项目部之间签订的的木方、模板购销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订立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应予确认和保护。因申诉人下属的第五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所从事的民事行为应视为代表申诉人的职务行为,该合同应视为被申诉人与申诉人订立的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理应按约定全面切实履行合同,被申诉人履行了供货义务,但申诉人未按照约定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申诉人理应承担清偿被申诉人剩余货款的合同责任。原审对被申诉人诉请的由申诉人给付剩余货款549364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认定违约损失为49866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诉人关于被申诉人提供的购销合同、送货单、欠条不能证明其与被申诉人发生了买卖合同债权债务关系,与被申诉人签订购销合同的王会、杜多义两人不是申诉人的员工,也无申诉人的授权;送货单上签名的收货人并不是申诉人的员工,不能证明被申诉人给申诉人供货;欠条上的经办人伏德贵、杜多义不是申诉人的员工,欠条上的“西安山江劳务公司”的字样明显是后加的,不能证明申诉人欠被申诉人货款;其公司系劳务公司,不负责材料的采购,被申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与其公司无关的几项申诉理由缺乏证据证明,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再审中已查明,王会、杜多义、伏德贵系申诉人第五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且杜多义系第五项目部项目经理,上述工作人员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西安山江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扩大)分包合同证实,西安山江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有自行采购部分建筑材料的权利和义务。故申诉人的这几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3)岐民二初字第00110号民事判决书的判项内容。二、驳回申诉人西安山江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申诉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西安山江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武亚妮审判员 王天忠审判员 刘芳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