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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一初字第00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玉红与被告邱红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红,邱红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0515号原告:张玉红,女,197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铁岭市银州区市府路龙腾大厦*单元****室。委托代理人:王伟,男,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开原市柴市路万和世家1区*号*单元***室。被告:邱红日,男,198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昌图县亮中桥镇东太村*组。原告张玉红与被告邱红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在本院第2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玉红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红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3824.09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3824.09元及利息,月息1分,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邱红日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原告提供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邱红日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被告邱红日向原告张玉红借款2.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借款后,原告在其养鸡款中扣除1175.91元,现尚欠原告借款23824.09元,原告为索要借款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红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玉红借款23824.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元,由被告邱红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野审判员 史书娟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娇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