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1100号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刘定斌,通城县隽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委托代理人李三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从辉,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定斌、被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三明、胡从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相识,2010年1月25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7日生一女孩取名吴某乙。婚后被告不做家务不带小孩,2013年农历4月双方因琐事吵架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10月双方协议离婚未果,2014年7月我向通城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没有好转,继续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及2014年被告两次各转移存款3万余元。考虑原、被告经人介绍随即结婚,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也没有建立夫妻感情,且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没有和好可能,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依法抚养,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胡某辩称:我在婚内没有过错,我一直有疾病在治疗,生活也比较困难,为了治疗花费较大不可能转移财产,被告要求原告扶助。原告起诉说被告转移财产没有证据支持,原、被告之间没有法定的感情破裂的情形,没有分居的情形。原告起诉离婚的原因是嫌弃被告,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吴某甲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且原告曾经起诉离婚的事实。查询明细,证明被告在2014年1月19日及5月1日两次转移财产3万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共同财产3万元只是以前有的,但是为了治疗及生活开支已经使用了,小孩现在是原告家抚养,但是以前双方也共同抚养过。对证据3需要提供原件,且以前的3万元已经治疗及开支用了。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系本院的生效判决书,真实有效,被告不否认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只能证明被告有取款的事实,不能达到被告有转移财产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胡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被告的病历4份,证明被告患有乙肝久治不愈,生活困难。被告的治疗票据及交通费票据,证明被告因患有乙肝治疗有较大的花费。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通城县医院2014年1月23日的病历无法确定真实性,对东莞医院2015年8月27日至31日的检查报告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证明被告患有乙肝,对2012年6月通城县医院的病历真实性无异议,是发现有乙肝但是费用是共同承担的;对2014年5月2日通城县医院的病历无法确认被告检查内容,不能证明被告患有乙肝;原告对被告证据2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数额需要核实。对其中2014年10月31日的发货单无法证明是为了治疗乙肝的费用。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是为了治疗疾病。本院认为,被告证据1中通城县医院2014年1月23日的病历虽然没有通城县医院的公章,但病例确属通城县人民医院制作,结合其以下几次住院病历资料,可以认定被告在通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乙肝的事实;东莞医院2015年8月27日至31日的检查报告单真实有效,但是属于妇科检查,无法证明被告患有乙肝;对2012年6月通城县医院的病历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确能证明被告患有乙肝,本院予以确认;对2014年5月2日通城县医院的病历无法确认被告检查内容,只能证明被告曾在医院检查的事实;被告证据2中医疗费发票真实有效,经核算费用不足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0月31日的发货单无法证明是为了治疗乙肝的费用,交通费票据只能推断为被告往返通城的费用,无法证明是被告治疗乙肝疾病的花费,故被告提供的发货单及交通费票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的确认,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如下:原告吴某甲与被告胡某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月25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7日生一女孩取名吴某乙,同年6月被告胡某经诊断患有乙肝疾病,为治疗乙肝疾病,被告胡某有较大的花费。2013年农历12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开原告;2014年8月1日原告吴某甲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后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7月29日,原告吴某甲再次起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甲与被告胡某虽系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但婚后生育了一个小孩,家庭生活较为幸福美满。婚后双方由于性格差异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只要双方以家庭生活为重,互谅互让,互相信任,其夫妻感情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加之被告胡某患有乙肝疾病,更需要原告的关爱,原告吴某甲虽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诉讼费用用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帐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汪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文昌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