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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民初字第44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浏阳市鑫利粉末冶金有限公司诉邓伟、芦淞区欧泰姆钟表配件加工厂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浏阳市鑫利粉末冶金有限公司,邓伟,芦淞区欧泰姆钟表配件加工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浏民初字第4484-2号原告浏阳市鑫利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官桥镇集镇居委会大塘组。法定代表人张雪云,董事长。被告邓伟,男,198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芦淞区欧泰姆钟表配件加工厂,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董家塅社区株洲摩托车厂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张翠敏。本院在审理原告浏阳市鑫利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与被告邓伟、芦淞区欧泰姆钟表配件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邓伟、芦淞区欧泰姆钟表配件加工厂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应由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浏阳市鑫利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与被告芦淞区欧泰姆钟表配件加工厂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由供方人民法院管辖权,原告为供方,故本院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邓伟、芦淞区欧泰姆钟表配件加工厂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新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