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少民初字第00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邓某与邓某甲,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邓某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西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少民初字第00663号原告邓某,男,2000年5月11日生。法定代理人谢某(原告之母),女。委托代理人吴太勇,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邓某甲,男,1974年9月21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西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格尔木市江源南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67919403-1。负责人何为青,经理。原告邓某诉被告邓某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伟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的法定代理人谢某及委托代理人吴太勇,被告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2014年11月4日6时50分,被告邓某甲驾驶车牌号青XXXX**号小型普通货车,沿红河中路从人民大道往汇龙大道方向行使,行使至永川区红河中路“渔人部落”路段时,与横过马路的原告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青XXXX**号小型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某甲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7471.38元、续医费9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40元、护理费13200元[(90天+20天)×120元/天]、残疾赔偿金50294元(25147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100元、拐杖180元,共计95885.65元。被告太保公司书面答辩称:其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购买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护理费标准应按照青海省相关标准以每日54元(1633元÷30天)计算;交通费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拐杖属间接损失不应赔偿;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性质相同属重复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鉴定费及本案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邓某甲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主张的续医费、护理费过高;被告购买青XXXX**号小型货车时借用了其朋友蒋兴林的户口,购买后该车均由被告使用,除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被告愿意承担其他所有赔偿责任;其垫付医疗费16000元,原告转院时垫付包车费800元,要求予以抵扣。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6时50分,被告邓某甲驾驶车牌号青XXXX**号小型普通货车,沿本区红河中路从人民大道往汇龙大道方向行使,行使至永川区红河中路“渔人部落”路段时,与横过马路的原告邓某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青XXXX**号小型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转入重庆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原告两次住院共支付住院费16052.03元、门诊费1419.35元,共计17471.38元。原告出院诊断:1.右胫腓骨远端骨骺骨折;2.双上肢及左膝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休息叁月,1月后患肢逐步负重下地,坚持患肢功能锻炼。2.定期复片检查,出院后1.2.3月。3.3月后可考虑拔出内固定克氏针。4.筋骨伤喷雾剂外用。5.如遇不适,门诊随访。2014年11月5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5001185201406016号(简易程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同时查明,2015年4月30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医所(2015)临床Q鉴字第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邓某右胫腓骨骨折为Ⅹ级伤残。2.踝关节内固定取出术需玖仟元整(9000)。3.护理时限为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居住于重庆市永川区来苏镇北街四组,2015年3月6日原告为行动方便购买拐杖一付,花费180元。被告垫付医疗费16000元。事故车辆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蒋兴林,在太保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邓某甲自认除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外,愿意承担原告其他所有合法的赔偿请求,不要求车主蒋兴林承担责任,原告对此表示认可,亦认可原告转院时被告垫付800元包车费,但本案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中未包含该800元包车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2份、出院证2张、住院费发票1张、门诊费发票12张、拐杖发票1张、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收条4张、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医疗费17471.3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40元、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邓某甲虽对续医费提出异议但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提出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举示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认定续医费为9000元。本案伤者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未在青海省生活,故其实际损失应按照其实际居住地重庆市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以120元/天计算,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参照重庆市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酌情主张护理费100元/天为宜,故护理费为11000元(110天×100元/天)。结合原告就医地点、就医次数、时间及交通费发票,本院酌情主张交通费为500元(不包含被告邓某甲垫付的包车费800元)。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性质有别,残疾赔偿金不属于精神损害范围,两者可同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其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拐杖系其必要支出,且原告提供相应的发票为证,故原告购买拐杖的费用应计入其损失总额。经核实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7471.38元、续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护理费11000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拐杖费180元,共计93985.38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29111.38元(医疗费19471.38元+续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63974元(护理费11000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拐杖180元),因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太保公司应赔偿原告7397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63974元),剩余部分由被告邓某甲赔偿21211.65元(29111.38元-10000元+鉴定费2100元),扣除被告邓某甲垫付的16000元,被告邓某甲仍需赔偿原告5211.38元(21211.38元-16000元)。被告垫付包车费800元,因原告未主张,由二被告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西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某赔偿款73974元;二、被告邓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某赔偿款5211.38元;三、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西中心支公司、邓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邓某甲负担(此款原告邓某已预交,由被告邓某甲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直付原告邓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朱伟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忠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