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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度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侯建军与马建明、戴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建军,马建明,戴建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度民初字第217号原告侯建军。被告马建明,住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东欣村()方家村**号。被告戴建芳。原告侯建军诉被告马建明、戴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建明、戴建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建军诉称,其与被告马建明系多年的朋友关系。2013年6月9日被告马建明以老婆看病急需用钱为由,向其借款30000元,其当日到银行取款30000元后交付给被告。2013年6月19日,被告马建明以老婆动手术钱不够为由,向其借款20000元,其遂从家中拿了20000元现金给被告马建明。2014年3月13日,马建明再次找到其,以泰州绿化工地种树需要资金为由借款100000元,但其也无那么多资金,故从银行取款45000元,再加上家中的5000元,凑足50000元交给了被告。2014年3月29日,被告马建明以女儿食道手术需要费用为由,第四次向其借款,其又从银行取款30000元交付给被告马建明。上述借款后,其多次向被告马建明催讨,但均无果。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马建明、戴建芳归还其借款1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建明、戴建芳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落款时间为13年6月9日、借款人处签名为“马建明”的借条一张,载明:今有马建明暂借候建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原告提供该证据为证明被告马建明于2013年6月9日向其借款30000元。2、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19日、借款人处签名为“马建明”的借条一张,载明:今有马建明借候建贰万元整¥20000。原告提供该证据为证明被告马建明于2013年6月19日向其借款20000元。3、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13日、借款人处签名为“马建明”的借条一张,载明:因工程需要,今有马建明向候建军借现金伍万元整(¥50000)。归还日期贰零壹肆年春节前。原告提供该证据为证明被告马建明于2014年3月13日向其借款50000元。4、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30日、借款人处签名为“马建明”的借条一张,载明:今有马建明向候建军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原告提供该证据为证明被告马建明于2014年3月30日向其借款30000元。5、加盖苏州银行木渎支行业务受理章的银行交易明细两份,载明:账号为70×××28、户名为侯建军的银行账户分别于2013年6月9日取款30000元、2014年3月13日取款45000元、2014年3月29日取款30000元。原告提供该证据为证明其在上述三天内从银行取款后将款项借给了被告。6、姓名为候建军、签发机关为灌南县公安局、身份证号码均××、签发日期为2001年12月31日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姓名为侯建军、签发机关为灌南县公安局、身份证号码均××、签发日期为2011年5月11日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提供该证据为证明其名字“侯建军”曾经被写作“候建军”。7、加盖灌南县公安局新安派出所户口专用章的证明一份,载明:经核查,侯建军与候建军系同一人。原告提供该证据为证明其名字“侯建军”曾经被写作“候建军”。8、苏云能、王以桥、王XX签名的证明一份,该证明上半部分内容为原告本人书写,后半部分内容为苏云能、王以桥、王XX所写。原告提供该证据为证明其家人、朋友生活中一直称其为“侯建”。9、被告马建明、戴建芳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载明:被告马建明、戴建芳于1992年元月24日登记结婚。原告提供该证据为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还款。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侯建军的朋友王以桥、赵红亮向本院反映,其均系认识原告多年的朋友,从认识原告起就一直叫原告“侯建”,不知道原告还有其他名字。审理中,原告侯建军陈述,其与被告马建明系相识多年的朋友,与被告戴建芳亦认识。被告马建明分别于2013年6月9日、2013年6月19日、2014年3月13日、2014年3月30日四次向其借款,金额分别为30000元、20000元、50000元和20000元,借款用途为给其妻子、女儿治病或者是用于工程需要。上述借款均由其在木渎金运花园门口的路上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马建明。因为双方关系很好,故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其本名为“侯建军”,但曾经被写成“候建军”,而在日常生活中,其亲戚、朋友均称呼其为“侯建”,故借条中,被告有时将其名字书写为侯建,有时书写为候建军。2014年3月13日借条中的归还日期系笔误,应为2015年春节前。借款发生后,被告既未向其偿还本金,亦未偿还利息,其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马建明、戴建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要求戴建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审理中,据吴中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工作人员反映,该处未查询到被告马建明、戴建芳离婚登记信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结婚证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由被告马建明出具的借条原件结合原告持有上述借条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借条中的“侯建”、“候建军”系原告本人以及被告马建明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的事实。由于上述2013年6月9日、2013年6月19日、2014年3月30日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2014年3月13日借款的借款期限亦已经届满,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马建明主张归还借款。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马建明、戴建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戴建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马建明个人债务,故被告戴建芳应共同偿还上述借款。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马建明、戴建芳归还借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马建明、戴建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建明、戴建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侯建军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3500元,由被告马建明、戴建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王 伟人民陪审员  花伟慧人民陪审员  潘志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丽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