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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1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陈国毅与陈剑杰、林细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1911号原告陈国毅。被告陈剑杰。被告林细琼。原告陈国毅与被告陈剑杰、林细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超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毅和被告陈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细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毅诉称,被告陈剑杰以缺乏周转资金做生意为由于2009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半年内还清,并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利息,并由被告陈剑杰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2012年3月20日,经结算,被告陈剑杰拖欠原告本息20000多元,便由被告陈剑杰重新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之后,被告陈剑杰仅支付利息4500元。鉴于上述债务系在被告陈剑杰与被告林细琼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陈剑杰辩称,其为经营修理厂于2009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利息,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20日起至2009年7月20日止,由被告陈剑杰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陈剑杰分文未付;2012年3月20日经与原告对上述债务的本息进行结算,由被告陈剑杰出具借款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原告多次邀请朋友吃饭,吃完饭后原告又让被告陈剑杰去买单,这些款项也应予以抵扣;被告陈剑杰已于2014年4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一次性偿还本金4500元;另被告林细琼对被告陈剑杰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并不知情,与涉诉款项没有关联。被告林细琼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9日,被告陈剑杰向原告陈国毅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利息,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20日起至2009年7月20日止,并由被告陈剑杰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陈剑杰未按约付息,直至2012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陈剑杰对上述债务进行结算,被告陈剑杰重新出具借款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双方仍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利息,但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被告陈剑杰于2014年4月14日向原告支付4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国毅提供的借条、借款条(协议书)、原告身份证、被告陈剑杰的基本信息表和原告、被告陈剑杰的庭审陈述互相印证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剑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林细琼未到庭质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涉诉借款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并提供两被告的基本信息表欲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债务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前提,因原告提供的基本信息表未能体现两被告有否或者何时办理婚姻登记事项,涉诉借款是否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法确定,故原告该项主张缺乏必备的前提条件,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剑杰请求抵扣代为原告支付请客吃饭的款项,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且该主张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陈剑杰尚欠原告陈国毅借款多少以及被告陈剑杰已付4500元属于偿还借款本金或属于支付利息的问题?原告陈国毅的此项主张与其诉称一致,并提供借条、借款条(协议书)各一份加以证明。经质证,被告陈剑杰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实际只借了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剑杰与原告于2012年3月20日对2009年的借款进行结算,将所欠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并由被告陈剑杰重新出具借条,该行为本系双方的真实意思,但因结算后借款金额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的规定,故本院仅认定结算款中的10000元为被告陈剑杰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另外10000元为被告陈剑杰与原告对2009年借款结算的利息款项。因双方结算前后约定的借款利率均超过了法定借款利率的最高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本院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不予保护,故本院认定被告陈剑杰应偿付原告自2009年1月1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陈剑杰主张已付4500元属于偿还借款本金,而原告认为该款系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被告陈剑杰已付的4500元应认定为支付利息。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剑杰于2009年1月19日向原告陈国毅借款10000元,后于2012年3月20日将所欠本息结算为借款20000元。因结算的借款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结算款中的10000元认定为被告陈剑杰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另外10000元为被告陈剑杰与原告对2009年借款结算的利息款项。又因被告陈剑杰与原告对结算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还款,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陈剑杰偿付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被告陈剑杰应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陈剑杰与原告将2009年借款所欠的利息结算为借款10000元,结算的借款利率超出了借款利率的法定幅度,应予相应减少,即被告陈剑杰应付结算前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现原告请求判决被告陈剑杰支付自2012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加上结算前利息,被告陈剑杰共应偿付原告自2009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扣除已支付的利息4500元)。原告主张涉诉借款属于被告陈剑杰与被告林细琼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缺乏必备的前提条件,故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以此为由请求被告林细琼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不予支持。被告陈剑杰请求抵扣代为原告支付请客吃饭的款项,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且该主张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林细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剑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国毅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月1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4500元);二、驳回原告陈国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剑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355元,由原告陈国毅负担205元,被告陈剑杰负担150元,被告陈剑杰负担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超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庄曙新附:1、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7.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