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围刑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方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围刑初字第0011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围检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艳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1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方某某酒后驾驶蒙DN19**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四合永镇回克什克腾旗的家,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111线339KM+360M围场道坝子隧道以西下坡路段,与王某某驾驶的冀HN84**号厢式货车相撞后,又与刘某某驾驶的辽P93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方某某受伤,三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检测,方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93.7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提请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方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方某某酒后驾驶蒙DN19**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四合永镇回克什克腾旗的家,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111线339KM+360M围场道坝子隧道以西下坡路段,与王某某驾驶的冀HN84**号厢式货车相撞后,又与刘某某驾驶的辽P93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方某某受伤,三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检测,方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93.7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方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超速行驶,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违法超车,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违法超车、使用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法超载,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原因。王某某、刘某某与方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方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明予以承认。2、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方某某驾车肇事的时间、地点、过程和后果。3、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围司鉴字2014检0395号血液乙醇定量检验报告书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方某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93.78mg/100ml,属于醉酒。4、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围公交认字(2014)第6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方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超速行驶,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违法超车,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违法超车、使用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法超载,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原因。王某某、刘某某与方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有现场勘验检查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93.7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方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方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及被告人方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国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一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