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淮民一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陶曙光与徐国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曙光,徐国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初字第00110号原告:陶曙光,男,1975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徐国海,男,1959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原告陶曙光与被告徐国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陶曙光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曙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国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曙光诉称:陶曙光与徐国海是亲戚关系,徐国海是陶曙光的姨夫。1993年徐国海以开办朱马店镇国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为由向陶曙光借款。陶曙光多次将钱借给徐国海。2012年6月,徐国海以扩建公司缺少资金为由向陶曙光借钱,到2012年9月4日共向陶曙光借款1670000元,并出具了2000000元借条。在陶曙光多次催要下,2014年2月15日,徐国海支付利息300000元,其余至今未还。并且2013年6月12日,徐国海以结账为由,将借条原件骗走,陶曙光母亲无奈向派出所报警。后陶曙光多次要求徐国海还钱并补打欠条,徐国海一直置之不理。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徐国海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21549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徐国海承担。被告徐国海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陶曙光针对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陶曙光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复印件。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证据三,2015年3月16日手机通话录音、2014年1月18日谈话记录、U盘、手机短信。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证据四,接警记录。证明被告毁灭借条。证据五,朱培新的转账凭证复印件和邮政储蓄银行活期明细(客户)。证明借款事实存在。本院认为,由于徐国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于证据一,是国家机关颁发的证件,经核实,徐国海亦认可陶曙光的身份,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徐国海在本院审理的(2015)淮民一初字第00108号朱培新(陶曙光的母亲)诉徐国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徐国海对陶曙光的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并认可借条是其出具。本院对陶曙光所举上述证据二、三、四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庭后本院调取了陶曙光母亲朱培新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司法)和徐国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与陶曙光所举证据五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徐国海质证,认可陶曙光通过母亲朱培新分三次汇款56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陶曙光证据五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庭后,陶曙光提交了一份借款明细,并提交了陶曙光表弟朱洪坤出具的借条两张、陶曙光同事林克庆的交易回单、陶曙光的借款借据印证借款明细,证明徐国海借款1670000元具体的构成。徐国海质证意见,对该借款明细没有异议,并认可收到了借款明细上所列的钱款,但1670000元借款是从朱培新的1200000元借款基础上累计而来的。本院认为,由于徐国海对该借款明细的内容没有异议,并认可收到了借款明细上所列的钱款,本院对该借款明细的内容予以认定,朱洪坤出具的借条两张、陶曙光同事林克庆的交易回单、陶曙光的借款借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徐国海是陶曙光的姨夫。徐国海多次向陶曙光借款,并于2012年9月4日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陶曙光现金大写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整),月利息壹分伍/元,还款从2014年每年还本金600000元整。利息壹年结一次。借款人:徐国海,2012年9月4号”。徐国海到2012年9月25日累计借款1670000元。徐国海于2014年支付了300000元,尚欠本息未还清。另查明:徐国海于2012年7月1日给陶曙光的母亲朱培新出具一张1200000元的借条。朱洪坤系陶曙光的表弟。2012年7月13日、7月14日,朱洪坤分别向童立军、李玉娥借款100000元、170000元,加上朱洪坤本人的120000元,合计390000元,借给陶曙光,陶曙光再以现金方式借给徐国海。在2012年7月27日、同年8月5日、8月8日,陶曙光通过朱培新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向徐国海账户分别转入400000元、60000元、100000元,合计560000元。2012年9月4日,陶曙光通过其同事林克庆转入徐国海中国农业银行账户400000元。同日,陶曙光将以房抵押贷款的30万元中的20万元以现金方式交给徐国海。2012年9月25日,陶曙光转入徐国海中国农业银行账户100000元。剩余20000元是徐国海对出具借条之前借款结算的利息,以上合计1670000元。本案争议焦点:1、双方之间是否存在167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2、借款本息应如何认定。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167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借款人徐国海出具了借条,结合2014年1月18日的谈话录音、陶曙光书写的借款明细,能够相互印证2012年7月1日之后,徐国海向陶曙光借款1670000元,且与朱培新出借的1200000元之间不存在关联性。徐国海辩称借陶曙光的1670000元是在借朱培新的1200000元基础上累计而来的,总共只借了167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徐国海未能合理解释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9月4日之间,朱培新分三次汇给徐国海560000元,加上之前借朱培新的1200000元,应为1760000元,而不是双方诉争的1670000元,且该1670000元借条是出具给陶曙光,而不是出具给朱培新。综上,徐国海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徐国海与陶曙光之间存在1670000元民间借贷关系。2、对于借款本息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徐国海出具的借条上书写借款2000000元,徐国海实际向陶曙光借款1670000元,陶曙光亦自认实际借给徐国海1670000元,因此,借款本金应按照1670000元计算。由于借条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日期,陶曙光可以随时主张徐国海还款,现陶曙光主张徐国海支付借款本金167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该约定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9月4日至2015年4月13日的利息为784900元{1670000×1.5%×【31个月+(10天÷30)】},徐国海已经支付300000元,但双方未约定偿还的300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应当优先偿还利息,故徐国海尚欠484900元利息未支付,现陶曙光主张利息4849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国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陶曙光借款本金1670000元、利息484900元,合计2154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39元,由被告徐国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宫轶男代理审判员  张树引代理审判员  汪传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齐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