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太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太民初字第204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1960年2月25日生,农民,现住大安市。被告:梁某某,男,汉族,1958年12月3日生,农民,现住大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准许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胡春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雨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