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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太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太民初字第204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1960年2月25日生,农民,现住大安市。被告:梁某某,男,汉族,1958年12月3日生,农民,现住大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准许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胡春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雨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