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达民初字第2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赖祥萍与达州华康医院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祥萍,达州华康医院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2165号原告(反诉被告)赖祥萍,女,汉族,生于1989年3月5日,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大忠,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瑞珍,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达州华康医院,住所地:达州市达川区西环路***号。组织机构代码:59048002-3.法定代表人张永亮,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伦云,四川省达州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赖祥萍诉被告(反诉原告)达州华康医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达州华康医院于2015年8月6日提起反诉。2015年8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朱洪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赖祥萍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袁大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瑞珍、被告(反诉原告)达州华康医院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伦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祥萍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聘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从2012年7月16日起至2024年7月15日止,聘用期限12年。嗣后,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临床医学应届毕业生定向规培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对原告进行为期二年的培训;培训毕业后,需与被告签订期限不少于10年的劳动合同。原告培训结束后回到被告单位,因家庭原因,只上了一个月的班原告提交了书面辞职报告,被告表示不同意也不受理原告的辞职报告。原告于2014年9月底,以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递交了书面辞职报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依法解除。但原告前往被告处提取档案和办理相关手续时,被告拒绝为原告办理手续和移交个人档案,致使原告一直无法再就业。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给原告的就业和生活造成了很大的影响。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即在原告“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批表”上签字盖章;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提交个人人事档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反诉辩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依法解除。委培协议不在劳动合同法之外,应遵守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劳动者提前30天通知用人单位,劳动合同即解除;华康医院要求支付培训费和违约金22万余元,违法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违反委培协议应支付的费用明显不包括本金和劳动待遇,且劳动合同法并未约定违约金,华康医院与赖祥萍之间的委培协议虽约定了违约金。但违反了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反诉被告承认支付华康医院的培训费和差费,其他不予认可。被告达州华康医院辩称,原告的诉请条件不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未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委培协议》约定了劳动服务期限,并不适用提前30天解除劳动合同。若原告要解除则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并返还培训费用,而本案原告并未支付违约金,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没有解除。依法驳回原告赖祥萍的诉讼请求。反诉诉称,2012年7月16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赖祥萍签订了《聘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聘用期限从2012年7月16日起至2024年7月15日止,共计聘用12年。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在反诉原告单位未上班,2012年7月22日反诉被告赖祥萍向反诉原告书面提出规培申请,并承诺:“我自愿参加达州陆军医院安排的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自愿接受双方相关规定。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临床医学应届毕业生定向规培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达州华康医院)规范化培训委托解放军第三军医大西南医院对乙方(赖祥萍)进行为期两年的培训,其培训年限为贰年(2012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乙方在定向培训结业后,需与甲方签订期限不少于10年的劳动合同”。协议签订后,反诉原告按照约定委托解放军第三军医大西南医院对乙方(赖祥萍)进行为期两年的培训,并为反诉被告已实际垫付培训费用80953元。反诉原告已按协议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反诉被告应严格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但反诉被告规培结束后回到反诉原告达州华康医院仅上了1个月班就擅自离开单位至今。反诉被告赖祥萍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反诉原告达州华康医院的合法权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和《规培协议》的约定,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已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且劳动合同的期限应于2024年7月15日届满,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反诉被告赖祥萍单方无权解除或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如反诉被告赖祥萍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就应按照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书》和《临床医学应届毕业生定向规培协议书》约定偿还反诉原告垫付的培训费80953元和赔偿违约金161906元(按规培协议第8条约定,乙方除返还甲方本金外,并按本金的4倍至8倍赔偿违约金。反诉原告实际按2倍计算的)后,方可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否则,反诉被告赖祥萍应及时回反诉原告单位上班。原告(反诉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赖祥萍的主体资格。2、《聘用合同》《临床医学应届毕业生定向规培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并签署了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关于违约金规定的培训协议的事实。3、《辞职信》、《辞职通知书》、《挂号信函》、《投递邮件清单》,证明2014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达州华康医院领导当面递交了辞职信,9月24日原告再次通过邮局向被告单位邮寄了书面辞职通知书的挂号信,被告达州华康医院收发室于9月25日签收了原告装有辞职通知书的挂号信,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于2014年10月25日已依法解除。4、《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批表》,证明原告拟往重庆市西南医院执业,西南医院已盖章同意,但因被告不履行《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及在十五日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义务,使原告不能再就业的事实。5、《律师函》,证明被告不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和扣押了原告的个人档案,2015年6月5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告知被告,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因原告提前30日通知被告而解除,原告愿意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付被告支付的有合法票据的培训费,同时指出被告应当履行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的法定义务,同时应当依法将扣押的原告个人档案封存后交给原告,使原告及时再就业。后原告律师又到被告单位协商,而被告单位均以各种借口推托,致使双方协商未果的事实。6、仲裁委《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本案劳动合同纠纷已经过了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被告达州华康医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规培协议的签订是因赖祥萍个人的申请同时也是自愿接受该约定的,赖祥萍应履行相应义务。本案原告在与华康医院签订劳动合同后未上一天班便去培训,培训回来后一个月内便提出辞职,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的辞职信是复印件,没有收到。同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应向华康医院支付规培费用和承担违约金之后才能解除。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反而证明了原告的违约行为,在未解除劳动合同时又与其他医疗机构达成就业协议。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未收到任何仲裁文件,反而是原告方没有通过仲裁而起诉,且原告于华康医院在争议的处理上是约定了仲裁条款的。被告达州华康医院为支持其辩称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证明达州华康医院系本案合法的适格主体资格。《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达州华康医院系合法的本案适格的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赖祥萍系本案适格的反诉主体资格。《聘用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16日签订了《聘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赖祥萍的聘用期限从2012年7月16日起至2024年7月15日止,聘用期限为12年的事实。《申请书》复印件,证明原告赖祥萍于2012年7月22日向被告达州华康医院提出书面申请,并承诺自愿接受双方相关规定,履行义务的事实。《临床医学应届毕业生定向规培协议书》,证明原告赖祥萍于2012年7月22日向被告达州华康医院提出书面申请,并承诺:“我自愿参加达州陆军医院安排的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自愿接受双方相关规定双方又签订《临床医学应届毕业生定向规培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达州华康医院)规范化培训委托解放军第三军医大西南医院对乙方(赖祥萍)进行为期两年的培训,其培训年限为二年(2012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乙方在定向规培结业后,需与甲方签订期限不少于10年的劳动合同”。原告赖祥萍规培结业后在未解除劳动合同,擅自离开单位,已构成违约,原告赖祥萍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反诉人垫付的规培费用80953元及违约金161906元的事实。《培训费用清单》,证明被告为原告赖祥萍共垫付了规培费用80953元,按双方所签订的依据,应按4-8倍承担违约金161906元(被告仅按2倍主张)的事实。原告赖祥萍对被告(反诉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赖祥萍签订了《聘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聘用期限从2012年7月16日起至2024年7月15日止,共计聘用1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在被告(反诉原告)单位未上班,2012年7月22日原告(反诉被告)赖祥萍向被告(反诉原告)书面提出规培申请,并承诺:“我自愿参加达州陆军医院安排的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自愿接受双方相关规定”,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临床医学应届毕业生定向规培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甲方(达州华康医院)规范化培训委托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对乙方(赖祥萍)进行为期两年的培训,其培训年限为贰年(2012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六、乙方在定向培训结业后,需与甲方签订期限不少于10年的劳动合同;七、乙方因个人主观原因(身体原因或因参军等特殊原因除外)造成培训终止的,甲方和规培方有权取消乙方规培资格,或因个人不努力没能取得规培结业证的,乙方除偿还甲方支付的培训本金(培训期间的培训费、基本工资、保险、住宿费、差旅费)外,并按本金的2至4倍向甲方赔偿违约金;八、规范化培训结束后,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按规定时限到甲方报到或不按约定履行劳动合同的,乙方除偿还甲方支付的培训本金(同上)外,并按本金的4倍至8倍向甲方赔偿违约金。同时对规培期间的管理、工资待遇及相关事宜亦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按照约定委托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对原告(反诉被告)赖祥萍进行为期两年的培训,并为原告(反诉被告)实际垫付培训等费用75993.86元(培训费12800元,住宿费7200元,其他费用3140元,差旅费78元。为原告缴纳医保费4370.18元,社保费10993元,失业险912.68元,发放工资36500元)。原告(反诉被告)规培结束后回到被告(反诉原告)达州华康医院仅上班1月余,于2014年9月15日向被告华康医院申请辞职,被告华康医院未能同意。原告赖祥萍于2014年9月23日再次向被告递交书面辞职通知书,并通过国内挂号信函邮寄送达给被告华康医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随后离开了被告华康医院。2015年7月13日原告(反诉被告)赖祥萍于向达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达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达市劳人仲不(2015)1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赖祥萍诉至本院。上列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赖祥萍于2012年7月16日与被告(反诉原告)达州华康医院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书》和《临床医学应届毕业生定向规培协议书》、《辞职信》、《辞职通知书》、《挂号信函》、《投递邮件清单》、《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培训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一、原告(反诉被告)赖祥萍与被告(反诉原告)达州华康医院签订的《聘用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签订《聘用合同书》后双方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原告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劳动合同已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规定,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反诉被告赖祥萍与反诉原告达州华康医院签订《规培协议》,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但反诉被告赖祥萍规培结束后即向反诉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用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的规定,反诉被告赖祥萍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当退还培训费23218元(培训费12800元,住宿费7200元,其他费用3140元,差旅费78元)并按培训费用金额承担违约责任。《临床医学应届毕业生定向规培协议书》违约金的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达州华康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赖祥萍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反诉被告赖祥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达州华康医院支付的培训费23218元并支付违约金23218元。三、驳回反诉原告达州华康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原、被告各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洪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秦 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