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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3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际华三五一七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明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际华三五一七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福建明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3789号原告际华三五一七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法定代表人容三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良妹、林慧灵,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明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余碧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际华三五一七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明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而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慧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8日,被告向其定作休闲鞋7200双,总货款344592元;其依约向被告发货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仅支付定金6万元,尚欠其货款284592元,其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其货款284592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延期付款利息。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A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A2.被告的内资企业登记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A3.出口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8日签订出口产品购销合同及该合同的相关内容;A4.产品发货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已经按期交货且经被告验收;A5.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以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开具了相应增值税发票;A6.往来账项询证函、催款函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4592元。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书证均符合有效证据的特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庭审举证及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3年4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出口产品购销合同,向原告定作PU+皮/RB休闲鞋7200双,单价为47.86元/双(含税),总货款344592元,交货期限为2013年6月30日前;合同同时约定,由被告先付20%的定金,剩余货款应于装柜前由原告开好增值税发票后付清。原告依约向被告发货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仅支付定金6万元,余款284592元被告至今未支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出口产品购销合同,实质是定作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认定有效。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定作物及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后,却未能按期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未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2015年4月24日)起的延期付款利息,既有事实依据又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明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际华三五一七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8459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延期付款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6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慧玲审 判 员  林真真人民陪审员  徐贝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瑄瑄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