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民二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昭平县现代页岩砖厂与广西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叶国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昭平县现代页岩砖厂,广西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叶国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民二初字第126号原告昭平县现代页岩砖厂,住址广西昭平县昭平镇江口村三门滩。法定代表人林永勇,该厂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邱许坚,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崇左市花山路(嘉苑小区)S组团S-06号。法定代表人蒙会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金松,广西欧亚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国燚。原告昭平县现代页岩砖厂(以下简称“页岩砖厂”)与被告广西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广公司”)、被告叶国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新超和人民陪审员XX秀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陆结娟担任记录。于2015年7月20日追加叶国燚为本案被告。于2015年5月6日、2015年8月24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页岩砖厂的委托代理人邱许坚、被告恒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金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国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页岩砖厂诉称,被告因承包施工昭平县城北廉租房的建设项目需要于2014年5月31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多孔砖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多孔砖等建筑墙体材料,被告按不同的材料规格向原告支付价款,其中规格为240mm×180mm×90mm的多孔砖每块单价为1.10元,规格为240mm×115mm×90mm的多孔砖每块单价为0.75元,还约定被告应在每月终结后的20天内向原告足额支付上一月的货款,逾期付款每月按拖欠货款总额月息3分的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此外,该合同还对货物的验收方法、交易方式等其他事项作了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4年6月29日起至同年的11月15日止陆续向被告销售多孔砖等墙体材料,销售的墙体材料经双方结算确认销售总额为181346元,同时确定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2014年11月7日分两次共向原告履行了60000元的给付义务,尚欠的材料款被告承诺在2014年12月20日前付清并承诺逾期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在2015年2月16日给付20000元后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货款71316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月息3分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多孔砖购销合同》及企业信息信用查询单,原告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多孔砖购销合同,合同对购销的多孔砖的规格、单价和交易方式、货物验收办法以及违约责任均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的事实以及被告符合本案主体资格。证据2,用砖数量表,原告用以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已向被告供应的货物品种、规格、单价和数量。证据3,结算单,原告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对合同项下的购销标的进行了结算,被告承诺给付货款的期限及逾期给付货款被告承诺以所拖欠货款总额按月息3分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事实。被告恒广公司辩称,被告恒广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本案与其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第一,原告与叶国燚签订的合同与恒广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合同上的章不是被告的公章,叶国燚也不是公司的代表人;在购销清单上签字的人并非恒广公司的员工,与恒广公司也没有任何的关系。第二,恒广公司并没有在昭平县承建廉住房的建设项目,因此本案与恒广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第三,该合同上所盖的章从表面上就可以分辨出与被告公司的公章不一致,是伪造的。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对恒广公司的起诉。被告恒广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恒广公司的公章,被告用以证明合同上的印有恒广公司字样的印章与恒广公司的公章不同。本院依照职权调取的证据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对叶国燚的询问笔录,叶国燚称本案涉及的购销合同系其与原告签订,与恒广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购销合同涉及的项目也不是恒广公司承建的项目,其所欠的砖款由其承担,不应由恒广公司承担,且其在起诉后于2015年7月向原告付款20000元。被告叶国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力。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恒广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上印有恒广公司字样的印章不是恒广公司的公章,合同上的印章五角星所指的位置与被告提交的公章是不一致的,每一个缺口也不一样,叶国燚也不是恒广公司的人,对恒广公司而言是一份伪造的合同,系叶国燚冒用恒广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合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有异议,认为与恒广公司无关;原告对被告恒广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公章与合同上的公章是一致的,被告恒广公司并未对该公章提出鉴定也未向公安部门报案。本院认为,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虽然该合同上加盖了刻有“广西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但被告叶国燚表示该合同系其本人与原告签订,应原告要求要加盖公司的印章其才加盖了刻有“广西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其以恒广公司名义签订该合同并未经恒广公司授权,该合同与恒广公司无关,原告也未能提交叶国燚能够代表恒广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其他证据,因此,本院认可原告与被告叶国燚签订《多孔砖购销合同》的事实,对原告以此合同上加盖了刻有“广西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证明该合同系恒广公司签订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31日被告叶国燚(甲方)因建设需要与原告页岩砖厂(乙方)签订《多孔砖购销合同》,叶国燚在该合同加盖了印有“广西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多孔砖,规格为240mm×180mm×90mm的多孔砖每块单价为1.10元(包送到甲方建设工地,不含开发票),规格为240mm×115mm×90mm的多孔砖每块单价为0.75元(包送到甲方建设工地,不含开发票);该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需在每月终结后的二十天内(1-20号)支付乙方上月的货款,如不能按时支付的,从当月二十一号开始计算利息(即以拖欠的砖款计叁分的月息);该合同还对货物的验收方法、交易方式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陆续向被告叶国燚供应多孔砖,并将多孔砖运送至昭平县城北廉租房2号楼工地,用砖数量经购方工作人员韦希核对签字确认。砖款经销方负责人朱荣森与购方负责人叶国燚结算确认销售总额为181346元,同时确定叶国燚曾于2014年8月30日、2014年11月7日分两次共向原告支付了60000元的给付义务,尚欠的砖款121346元叶国燚承诺在2014年12月20日前付清,逾期按合同规定加收利息。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在2015年2月16日给付20000元后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请求。另查明,被告叶国燚在2015年7月至8月底之间向原告支付了砖款3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叶国燚签订的《多孔砖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该合同上加盖了印有恒广公司字样的印章,但叶国燚并非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签订该合同时未向原告出具恒广公司授权其签订该购销合同的相关文件,且该合同项下的多孔砖系运至昭平县城北廉租房2号楼,用砖数量确认人韦希并非恒广公司工作人员,在购砖款结算单上也仅有叶国燚签字确认,因此叶国燚向原告购买多孔砖的行为只能认定为叶国燚的个人行为。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叶国燚提供多孔砖的义务,叶国燚作为买受人对砖款予以确认,应由其个人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叶国燚支付尚欠货款713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恒广公司支付上述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多孔砖购销合同》与恒广公司无关,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叶国燚在购销合同中约定不能按时支付货款的,从当月21号开始计算利息(即以拖欠的砖款计叁分的月息),系对所欠货款的利息约定,而不是双方对履行购销合同违约损失的约定。根据上述约定,原告要求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算,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与叶国燚在购销合同及结算单中对于拖欠货款利息的约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因此,被告叶国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国燚向原告昭平县现代页岩砖厂支付拖欠货款7134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昭平县现代页岩砖厂要求被告广西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拖欠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叶国燚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莉代理审判员 李新超人民陪审员 XX秀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结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