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淇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任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淇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5日经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军生,河南王洪玉律师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文澜、贾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9时32分左右,被告人任某无证驾驶豫F×××××号小型面包车沿淇县卫都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淇县卫都路与泰山路交叉口时,与沿泰山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某无证驾驶的内燃观光车发生碰撞,造成豫F×××××号小型面包车发生侧翻后又与沿卫都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任某车辆乘车人岳朝军受伤,王某车辆乘车人夏瑞凤受伤,张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任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任某先后拨打了“120”、“110”电话,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在现场等候处理。2015年2月8日,被告人任某与王某达成调解协议,王某一次性支付任某15000元,按责任比例不足部分,任某不再要求赔偿,王某车辆损坏及乘车人夏瑞凤受伤自理。任某车损自理,任某车辆乘车人岳朝军受伤不要求赔偿;任某与被害人张某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任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9000元,被害人张某的近亲属不再要求王某赔偿。赔偿款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张某的近亲属对任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关某、王某、岳朝军的证言、鹤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鹤公交鉴字(2015)020号、021号血醇检验报告单、淇县公安局(淇)公(法)鉴(尸)字(2015)00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鹤壁市淇县公安局淇公(交)行罚决(2015)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淇公交认字(2015)15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淇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内燃观光车出厂合格证、淇县公安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张某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清单、注销证明、死亡出院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尸体处理通知书、土葬证明、岳朝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夏瑞凤身份证复印件、王某、靳中华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淇县公安局交警队破案报告、任某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任某肇事后及时拔打电话“120”、“110”,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任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任某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和利强审判员 王秀芹审判员 王士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树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