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肇宁法执字第3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欧国如、黄意娣、欧新兴、冯幼嫦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欧国如,黄意娣,欧新兴,冯幼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肇宁法执字第329-1号申请执行人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宁县南街城西开发区城南大道。法定代表人成海明,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黎剑雄,系该联社副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权清,系该联社办事员。被执行人欧国如,男,汉族,1973年5月出生,住广宁县。被执行人黄意娣,女,汉族,1971年3月出生,住广宁县。被执行人欧新兴,男,汉族,1945年4月出生,住广宁县。被执行人冯幼嫦,女,汉族,1948年12月出生,住广宁县。申请执行人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欧国如、黄意娣、欧新兴、冯幼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肇宁法民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欧国如应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87010.44元(利息计至2014年2月10日,日后另计)给申请执行人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653元。被执行人黄意娣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欧新兴、冯幼嫦对上述贷款本息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该还款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银行、工商、国土、房管、车管等部门,除发现被执行人欧国如、欧新兴有座落在广宁县南街镇五一村委会都巷村的房地产[证号:宁国用(2003)字第xx号、粤房地证字第xx号、宁集用(2002)字第xx号、粤房地证字第xx号](本案抵押物)的财产外,无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因该房屋短期内难以拍卖变现,且被执行人在本院已有多宗案件正在执行,以致本案暂无法执结,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肇宁法执字第32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抵押的房产需拍卖变现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其文审判员  欧火材审判员  陈国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廖雪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