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1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凯锋与刘守明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凯锋,刘守明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10061号原告王凯锋,男,195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守明,男,1959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凯锋与被告刘守明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立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凯锋和被告刘守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凯锋诉称:我与被告是同村村民,被告宅院在我北侧。2013年,被告在我北房后滴水处,紧贴我北房后墙放了2个汽油桶等杂物,致使下雨时雨水溅到我北房后墙,造成我房屋损害。被告还在我房后距房50公分左右处栽种三棵柳树,现柳树枝条已造成我房顶部分损害,将来柳树树根也可能对我房屋造成损害。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将放在我房后的杂物清理干净;2、被告将种在我房后的三棵柳树移走;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守明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告的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所提供的证据也与事实不符;杂物放在我的院子中是我的自由和权利,别人不能干预,且未对原告的房屋造成妨害;我在院子里栽树是为了美化环境、净化空气,别人不应干涉;至于原告提出的下雨时雨水溅墙的问题,我的意见是原告将自己家的房檐多出部分拆除,不要向原告的院子里排水。另外,原告的房子侵占我宅基30多公分,我有证明。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房山区城关街道×村村民,双方前后院居住,原告居前,被告居后。原告家的北房后墙后即为被告的院子,被告在自家院中距原告家北房后墙64厘米、80厘米、97厘米处分别栽种了三棵柳树。现被告在家院落中靠近原告家北房后墙处放置了汽油桶两个,以及塑料桶、汽车护板、水管等杂物。2015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另查:原、被告就相邻关系问题曾数次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勘验笔录、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院落中栽种的柳树及放置的杂物是否对原告的房屋造成了妨害,根据双方的陈述及现场勘测,未见该树木及杂物对原告的房屋造成妨害,故原告所诉,理由和证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侵占其30多公分的宅基地,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凯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王凯锋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立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亚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