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曾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657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女,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涟源市。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5月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莉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曾某在黄某A(另案处理)的安排下,在东莞市常平镇帝豪碧湖花园门前附近路段出售100张定额发票给谢某,收取谢某520元。2015年5月8日17时30分许,曾某再次在黄某A的安排下,在东莞市常平镇帝豪碧湖花园门前附近路段出售100张定额发票给谢某。在谢某付款时,民警当场将曾某抓获。经鉴定,上述的200张定额发票均为假发票。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发票鉴定书,谢某等证人的证言,假发票等物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被告人曾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曾某无视国法,出售伪造的定额发票200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曾某在黄某A(另案处理)的安排下,在东莞市常平镇帝豪碧湖花园门前附近路段出售100张定额发票给谢某,收取谢某520元。2015年5月8日17时30分许,曾某再次在黄某A的安排下,在东莞市常平镇帝豪碧湖花园门前附近路段出售100张定额发票给谢某。在谢某付款时,民警当场将曾某抓获。经鉴定,上述的200张定额发票均为假发票。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庭审时亦无异议,且有搜查笔录,搜查照片,假发票200张,发票鉴定书,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人谢某、黄某的证言以及指认笔录,被告人曾某的供述与辩解及指认监控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视被告人曾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球审 判 员  邝著云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巍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