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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赵献国与袁庆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献国,袁庆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330号原告赵献国,男,成年,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朱建华、万美玉,山东滨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庆峰,男,成年,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原告赵献国与被告袁庆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献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建华、万美玉,被告袁庆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献国诉称,2014年5月17日,原告驾驶装载有油管的拖拉机由西向东行驶至纯化镇贾家转盘时,遇被告驾车由东向西行驶。因转盘堵车,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被送至博兴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4464.20元。根据相关法律,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4954.8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庆峰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当时因堵车原、被告发生口角,双方都动了手,派出所也有笔录。我也受伤,我认为不要紧没有住院。原告也不要紧,没有住在医院里。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下午6点左右,��告袁庆峰驾车行驶至纯化镇贾家转盘时,因转盘发生车祸,两边都堵了车,转盘南侧因施工封闭,所有车辆都从转盘北侧走。原告赵献国开着六零拖拉机拉着油管从西往东走,被告袁庆峰开车从东往西走,因赵献国的拖拉机后面的托盘太长,袁庆峰让赵献国倒车让路,赵献国不让,袁庆峰与赵献国争执一番后将赵献国打伤。原告赵献国受伤当日在博兴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脑震荡、左侧颞顶部皮下血肿);2、左上臂外伤。原告赵献国在博兴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4年5月17日-2014年6月3日),共支付住院费用4464.20元。原告赵献国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陈继玲为其护理。另查明,原告赵献国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行业,服务单位为胜利油田纯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博兴县公安局纯化派出所对袁庆峰、赵献国、胡春杰的询问笔录、博兴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博兴县公安局纯化派出所案件综合材料、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博兴县第二人民医院专用票据、原告的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和拖拉机驾驶证、原告户口本及其妻子陈继玲的身份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原、被告双方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应文明行车,相互礼让,在发生争执后,双方应采取合法、合理的方式,积极沟通,共同寻找解决问题的办法,而不应采取非理智,甚至暴力的方式进行处理。被告将原告打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被告袁庆峰作为侵权人,应当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分析事情的起因、经过,对于造成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的损害结果双方互有过错,被告��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主要过错赔偿责任,原告负次要过错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袁庆峰对原告赵献国的经济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结合当事人主张,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赵献国的损失本院核定为9125.32元,由被告袁庆峰负担7300.26元(9125.32元×80%),原告赵献国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具体的损失范围、标准及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等收款凭证,结合相关证据确定。经本院审核,原告赵献国的医疗费损失为4464.20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博兴县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确定为18天。原告未提交误工减少的证明,其主张参照山东省上年度国有经济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68.49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即误工费为3032.82元(18天×168.49元/天);(3)护理���: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陈继玲因护理减少的收入或造成的损失,其系农村居民,对原告的护理费可参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及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护理时间根据博兴县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确定为18天,护理费为888.30元(18天×1人×49.35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庆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献国各项损失共计7300.26元(9125.32元×80%);二、驳回原告赵献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元,由原告赵献国负担124元,由被告袁庆峰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山审 判 员  倪瑞林人民陪审员  郑保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