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郑金山与郑立、福建省亿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翁青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金山,郑立,福建省亿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翁青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844号原告郑金山,男,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郑立,男,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福建省亿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组织机构代码:66507851-5。法定代表人陈亚妹。被告翁青海,男,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原告郑金山诉被告郑立、福建省亿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翁青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金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立、福建省亿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翁青海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金山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郑立以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10万元,此有被告郑立出具的借条为据。被告福建省亿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翁青海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向被告郑立的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100万元,余款10万元用现金支付给被告郑立。后经原告催讨,三被告至今仍未还款。故请求判令:1、被告郑立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5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福建省亿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翁青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郑立、福建省亿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翁青海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郑立向原告郑金山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郑金山借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1100000.00元),该款转入姓名:郑立卡号建行卡为准。以本息还清为准。此据。借款人:郑立2014年元月28日”。该借条下方的担保单位处盖有被告福建省亿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印章,被告翁青海在该印章右侧签名。当日,原告郑金山向上述银行帐户内汇款人民币100万元。后因三被告未还款,原告即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时,原告郑金山表示被告郑立出具借条在先,后其通过汇款、现金方式分别向被告郑立支付款项100万元、1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郑金山向本院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各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三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郑立向原告郑金山出具的借条虽约定借款金额为110万元,但借条上注有被告郑立用于收取款项的银行账号,且原告自认本案借条出具在先、款项支付在后,故应认定双方约定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因本案原告只通过银行汇款支付给被告郑立借款100万元,现其虽主张另10万元用现金支付给被告郑立,但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其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郑立实际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该款被告郑立应当偿还。原告同时要求被告郑立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缺乏依据,按有关规定,被告郑立应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8日起至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福建省亿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翁青海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福建省亿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翁青海连带偿还本案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立、福建省亿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翁青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金山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福建省亿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翁青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00元,由原告郑金山负担1336.4元,由被告郑立、福建省亿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翁青海负担13363.6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郑立、福建省亿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翁青海负担。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倩倩人民陪审员 陈 琴人民陪审员 林进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进伟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