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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执字第019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志峰与于秀红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志峰,于秀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01949-1号申请执行人王志峰,男,197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于秀红,女,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执行上列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因离婚纠纷一案,业经海阳市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93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现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效力,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于秀红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60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天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明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