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民初字第3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3640号原告徐某某,女,1983年出生,汉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通辽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某,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通辽分所律师。被告吴某甲,男,1982年出生,锡伯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秀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乙、黄某,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登记结婚,于2008年5月6日生育一子吴某。现原、被告已经分居数月,致使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00元。婚后双方有以下夫妻共同财产:轿车一辆,平房四处,该房只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及准建证,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被告父亲吴某丙名下。吴某丙在世时将该土地使用权赠与给原、被告,规划许可证登记在被告吴某甲名下。上述四处平房中西侧及中间门房屋系原、被告婚后共同所建,北侧、南侧各270平方米的房屋系与被告父母共同所建,且均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现在南侧平房对外出租,北侧平房为原告用于开办幼儿园,西侧及中间的门房出租给农民工,租期满后将收回。要求轿车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20000.00元财产折价款;北侧、西侧平房归原告使用,南侧、中间门房归被告使用。被告吴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因原告没有能力抚养子女,所以要求抚养婚生子吴某。双方共有一辆蒙GPRx**号某某牌轿车,价值40000.00元,同意将车辆归原告所有。原告所述房屋是由被告父亲盖建,不同意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5月6日生育一子吴某,现与原告一居生活。因琐事产生矛盾,互不谅解,双方于2015年5月30日分居至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购买轿车一辆,双方一致认可价值40000.00元,被告同意该车辆归原告所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结婚证、户籍登记卡、机动车登记证书等在卷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后,本应珍惜夫妻感情,但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执意要求离婚,无和好可能,故应准予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子女年龄幼小,且现与原告一居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本院综合考虑子女的消费所需及被告的负担能力,酌情确定被告应负担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双方共同所有的轿车,因被告当庭表示同意该车辆归原告所有,且不主张分割,属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故上述车辆归原告所有。关于原告提出的分别使用房屋的诉讼请求,因房屋所在土地的使用权属被告之父,且在庭审中双方陈述部分房屋系双方当事人建设,部分房屋系双方当事人与被告的父母共建,该房产可能涉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利益,因尚未明晰,在本案中不做处理,可在产权明晰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吴某由原告徐某某抚养,被告吴某甲自2015年9月起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00元。给付方法:于每月的20日前给付当月的子女抚养费;三、共同财产:轿车归原告徐某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87.50元,由被告吴某甲负担8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李秀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 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