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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干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干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81年10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8251981********,汉族,浙江省龙游县人,初中文化,驾驶员,家住浙江省衢州市龙游县湖镇镇谭家一村,现租住在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京东小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7月22日由余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9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9月7日由余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干县看守所。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并征得被告人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学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驾驶赣A×××××号小型面包车途经昌万公路S10179km+100m路段,与相对方向车辆会车时,车头碰撞到同向行走的胡爱香和吴海婷,造成胡某当场死亡和吴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到达现场处警。经余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36.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另查明,经浙江省衢州市龙游县司法局调查,被告人徐某一贯表现较好,适用社区矫正对所在村组不会造成不良影响,落实社区矫正条件成立,同意接受被告人徐某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相印证: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人口信息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归案经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交通事故认定书;2、证人吴某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4、鉴定意见;5、浙江省衢州市龙游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徐某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证明体系,应予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当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主动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志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美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