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1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卢某某非法组织卖血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非法组织卖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158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辩护人张晓峰,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非法组织卖血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倪某某、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晓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某自2015年1月起,为获取非法利益,未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受他人雇佣,以张贴“小广告”的形式,多次招募、运送卖血人员。2015年3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卢某某伙同他人将从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非法招募的卖血人员李某、马某、吴某某等十人运送至本区罗店镇美诺路XXX号罗店卫生服务中心卖血时,被民警抓获,当场缴获牌号为苏E0XX**面包车一辆、手机三部、献血登记表三份、广告单二十联、无偿献血证十五张。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工作情况、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组织卖血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辩称其开始不知道其行为是违法的,但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未参与招募卖血人员,无非法组织卖血的共同犯罪故意,其只提供了劳务。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某某自2015年1月起,为获取非法利益,未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受他人雇佣,以张贴“小广告”的形式,多次招募、运送卖血人员。2015年3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卢某某伙同他人将从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非法招募的卖血人员李某、马某、吴某某等十人运送至本区罗店镇美诺路XXX号罗店卫生服务中心卖血时,被民警抓获,当场缴获牌号为苏E0XX**面包车一辆、手机三部、献血登记表三份、广告单二十联、无偿献血证十五张。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24日,组织卖血的老张联系其运送十个人到上海献血,其又联系了其同学宁某某一起运送,待其二人分别开车运送献血人员到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口后,被民警查获。从2015年1月起,其四次帮老张运送献血的人至上海献血,老张一般一次给其人民币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献血的人献400cc,会得到500元报酬。此外,其还开车带一年轻人去马路上帮老张贴献血的小广告,贴一次给200元。2、证人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4日上午,其同学卢某某联系其开车送些人去上海献血,当日中午12时许,其将六名献血人员送到了上海市宝山区美诺路一卫生服务中心附近。之后,卢某某和一女子将献血单、上海临时居住证发给了其车上献血的人。3、证人李某、马某、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24日,经事先电话联系,其三人乘专车至上海市宝山区美诺路XXX号罗店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献血时,被民警查获。经辨认,被告人卢某某即在献血点向其三人发放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及献血表格的男子。4、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工作情况》、《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卢某某的身份信息、到案经过及民警从其处扣押手机3部、牌号为苏E0XX**面包车2辆、献血登记表3份、广告单20联、无偿献血证15张。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结伙他人,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组织卖血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扣押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卢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主观上明知献血人均系有偿献血,客观上实施张贴广告招募献血人、运送献血人的行为,对其应以非法组织卖血罪定罪处罚,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卢某某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对其坦白情节的认定,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某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扣押在案的献血表、广告单、献血证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 皓审 判 员 白 楠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学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