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县民初字第04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王晓明与湖南同心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明,湖南同心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县民初字第04111号原告王晓明,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廖道平,湖南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同心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江背镇朱桥村。法定代表人章端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超洋,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胤卓,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晓明与被告湖南同心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心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明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891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8000元及其赔偿金760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19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562330元及赔偿金56233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防暑津贴13200元。被告同心公司答辩要点:1、原告因自身原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2、原告因个人原因离职,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原告无加班事实,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加班工资。4、原告主张高温津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原告王晓明离职前在被告同心公司从事液压工作。2、从2013年1月起至原告王晓明离职前,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构成事实劳动关系。3、王晓明在职期间的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原告王晓明在被告同心公司处的工作年限。原告王晓明认为从1992年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在被告同心公司处工作(其中,2000年11月23日之前在同心公司前身梅花车身厂工作),并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劳动合同、银行工资流水、申请报告);被告同心公司主张在此期间原告并未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并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劳动合同、庭审笔录);本院认为,(1)关于入职时间,被告同心公司成立日期为2000年11月23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梅花车身厂与同心公司系同一用工主体,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招聘、录用等计算原告工作年限的相关事实,本院结合现有证据认定原告从被告同心公司成立之日(2000年11月23日)起,即在被告同心公司处工作。(2)关于离职时间,原告表示提交辞职报告后又于2014年4月17日书面申请在被告处上班并得到批准,最后离职时间是2014年5月30日。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3月22日以“改变工作环境”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并得到批准,其虽提交了《申请报告》,拟证明已恢复上班,但该《申请报告》无原件予以核对,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原告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并得到批准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综上,原告因自身原因辞职,对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8000元及其赔偿金760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19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王晓明在被告同心公司处工作是否存在加班事实。原告认为存在加班事实;被告认为不存在加班事实;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申请的证人孙雄辉、吴利群、陈四武、廖美德未出庭作证,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在被告同心公司处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结合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存在加班的事实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562330元及赔偿金56233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3、高温津贴是否应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应支付高温津贴;被告认为高温津贴已随工资发放;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高温津贴作为工资的一部分已发放给原告,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高温津贴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因高温津贴系原告的一项福利待遇,应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规定。另,原告已在2014年3月离职,其不应主张2014年度高温津贴。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度高温津贴450元(150元/月×3月)。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2012年12月31日,原告王晓明与被告同心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形成了新的事实劳动关系。故被告应承担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每月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义务。即从2013年2月起至2013年12月止,共计11个月。因被告在此期间已支付原告的工资,故被告应补足此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3000元/月×11月)。另,被告应支付原告高温津贴450元。再,因原告系主动辞职,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8000元及其赔偿金760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19000元,以及加班工资562330元和赔偿金562330元的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八十二条,参照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夏季高温劳动保护工作的紧急通知之规定》湘劳社政字(2005)20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同心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晓明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二、限被告湖南同心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晓明支付高温津贴450元。三、驳回原告王晓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湖南同心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明代理审判员 朱 迪人民陪审员 卢 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思扬附本判决书涉及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夏季高温劳动保护工作的紧急通知》一、夏季高温期间(7月1日至9月30日),凡有高温作业和露天作业的用人单位,要合理调整工作时间,避免高温时段现场作业。对气温和工作场所温度达到37℃以上时,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降温措施的,应停止作业。对气温和工作场所温度在35℃-37℃之间的,要配备相应的防暑降温防护设备和用品,采取有效措施,预防中暑,同时支付防暑津贴。防暑津贴标准原则上应不低于150元/人、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