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澧民红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澧民红初字第901号原告刘某某,女。被告彭某某,男。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业锋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2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09年2月23日,双方在澧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与被告本无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家庭矛盾层出不穷。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合理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材料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结婚证1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彭某某辩称:1、原告所述家庭不和睦、没有感情基础不属实;2、希望能与原告和好;3、不知道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4、家庭内的小矛盾并不影响夫妻感情;5、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2组证据,被告彭某某均无异议,经审查,此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三特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2月23日,双方自愿在澧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二人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淡薄。2015年6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间应相互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好家庭。原、被告婚后虽因性格不合为家务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和理解,处理好家庭关系,其夫妻感情是可以维系的。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业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静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校对人:王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