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杨××、王一×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42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群众,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9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一×,群众,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9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二×,群众,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9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5)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王一×、王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代广洋、唐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王一×、王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于2014年2月6日14时许,因错车问题与被害人李××发生口角,被他人劝开后李××驾驶白色福田卡车离开。被告人杨××即打电话给被告人王一×,称其在武清区黄花店镇东口加油站被人欺负,被告人王一×接到电话后又带领被告人王二×等人,驾车找到被告人杨××,并应被告人杨××要求,寻找与杨××发生口角的白色福田卡车的驾驶人。被告人王一×在天津市武清区黄花店镇骏野绿化公司门口处发现李××驾驶的福田卡车后,告知了被告人杨××。被告人杨××、王二×等人到来后,被告人王二×已将李××带到公司门口。在被告人杨××的指认下,被告人王一×、王二×使用拳脚将李××面部等处打伤。在场的被害人冯一×在拉架过程中,先后与被告人王二×、杨××发生撕打。撕打过程中,冯一×与被告人杨××倒地,二人相互用拳头捶打对方,李××见状即上前并使用树枝、拳脚与冯一×一起将被告人杨××腰部、头面部等处打伤。双方停手后,荣××(另案处理)等人到达现场,又持镐把对李××进行殴打,因冯一×之父冯二×报警而逃离现场。后公安机关于2014年2月6日和2月8日先后在天津市武清区中医医院找到李××、冯一×及被告人杨××进行调查。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鼻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其头部、双眼部、躯干及四肢的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冯一×头部、眶部、口唇部的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杨××双侧鼻骨骨折、双上颌骨额突骨折、腰2右侧横突骨折的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就民事赔偿问题,被告人杨××代表被告人王一×、王二×与李××、冯一×于2014年3月26日自行达成协议,被告人杨××、王一×、王二×一次性赔偿李××、冯一×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三被告人发生的各种费用自付。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刑事等各种责任。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王一×、王二×在被告人杨××的带领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王一×、王二×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人员及机构资质、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为泄私愤,伙同被告人王一×、王二×故意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轻伤、轻微伤的后果,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犯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被告人杨××因与被害人李××发生口角,为泄愤叫来被告人王一×,被告人王一×又带领被告人王二×等人一起应被告人杨××的要求寻找李××,在找到李××后又是在被告人杨××的指认下,被告人王一×、王二×等人对李××进行的殴打,并致李××受伤,故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被告人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一×、王二×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能够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一方的谅解,依法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一×、王二×犯罪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杨××、王一×、王二×犯故意伤害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杨××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二年二个月、对被告人王二×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对公诉人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王一×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意见,因建议刑期较重,故不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被告人王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被告人王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宗莲人民陪审员 肖玉霞人民陪审员 郭玉怀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晓速 录 员 张 敬附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条款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