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一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关凤员与秦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凤员,秦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一初字第1084号原告:关凤员。委托代理人:刘继峰,五莲洪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秦强。委托代理人:梁启超,五莲为群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关凤员(下称原告)与被告秦强(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仲崇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继峰、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启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3日,被告以偿还信用卡为由向原告借款44750元,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的账户转账4475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4750元。被告辩称:原告曾于2014年秋至2015年农历2月间分三次共计向被告借款50000元,后偿还被告5000元并代被告垫付就餐款250元。原告诉称的银行转账系被告收回原告所借款项,被告收回借款几天后将以前的借条交还给了原告。故涉案转账并非被告向原告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13日,在建设银行五莲支行城关分理处的ATM机上,原告输入其银行卡(卡号为62×××21)密码后,被告继续操作向其银行账户(62×××65)转账44750元。关于该笔转账款的性质,原告主张系被告向其借款并提供其向被告索要借款的通话录音三份。该三份录音时间分别为2015年5月16日13时49分、2015年6月14日17时8分、2015年6月18日15时17分,内容分别为:一、“关:秦强?秦:啊。关:在家里?秦:嗯。关:我和老人家哄过去了,我说十天着到26号着。秦:嗯,知道,我等着给你捣鼓上。关:26号着哈,别忘了哈。秦:嗯”。二、“秦:我找了他好几天没找到他,他说晚上过来,谁知道晚上过来不过来。关:你那里还可以。秦:一天杀两个羊。关:中啊,那好样的。秦:嗯。关:看看你捣鼓捣鼓,五月端午等着使。秦:嗯,中,好叻……”。三、“关:困觉?秦:感冒了喝多了。关:看你没在店里,过来找你,你没在这里。秦:没有。关:没弄两个?秦:没有,弄那小孩使我的钱还没给我,今后上过来找我。关:端午了,我心思明天下午家去,你少给捣鼓点也中啊,我回家有交待,不我不好捣鼓。秦:可能今下午过来…使我的钱没到期没给我…关:端午了,我身上一分钱没有,钱叫老头拿去了。秦:嗯。关:问道我好几回你借我的钱什么时候还,我说快了,端午就能还上,不我怎么说。秦:中阿。关:中?等你明天捣鼓捣鼓,少捣鼓点也中,哈?秦:嗯。关:这不是什么事,我回家好交待。秦:嗯,好,好”。被告质证称:上述录音中,原告索要的是2015年5月1日左右被告所借的1300元,其中5月15日被告已经偿还600元,尚欠的700元因原告之前也欠被告话费等琐碎款项,故被告未予偿还。对于涉案转账款项,被告主张系其收回原告所借款项,并申请其朋友张某、周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陈述其与原、被告一起吃过几次饭,期间听到原告说过欠被告的钱,但具体数额不清楚。证人周某陈述其见过原告三五次,在2015年4月下旬与原、被告一起吃饭时听到原告说欠被告五六万,具体金额欠款时间不清楚。原告认为上述证人均系被告的朋友,其证言并不属实,请求不予采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原、被告之间的电话录音、对话录音,证人张某、周某的证言等证据为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被告对2015年5月13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4475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于该笔款项的性质存在争议。被告主张该笔款项系其收回原告所借的款项,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并不能充分证实原告欠被告借款未还的事实,故对于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涉案转账发生后,原告先后于2015年5月16日、6月14日、6月18日向被告索要借款,并有双方对话录音为证。在涉案录音中,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承诺予以偿还。关于录音中所涉借款,在录音中,双方均未说明借款的数额,被告主张原告索要的是其所欠的700元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同时,根据录音对话内容及日常生活经验,原告索要的款项数额较大而非被告主张的700元,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向被告转账44750元的交易记录,结合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承诺偿还的事实,能够确认2015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4750元的事实,被告应当偿还该笔借款。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关凤员借款本金44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9元,由被告秦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仲崇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