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商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山东法因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与龙口市正通钢构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法,龙口市正通钢构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字第267号原告山东法因数控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胜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婕,女,1978年4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被告龙口市正通钢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法定代表人邵云波,总经理。原告山东法因数控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因公司”)与被告龙口市正通钢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通钢构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正通钢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法因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正通钢构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签订《合同书》,合同编号为(2012-276】,约定由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的设备。合同书中对设备的总价款和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的设备在被告指定场地安装调试完毕并经过了终验收。但在支付尾款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均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余款人民币13700元整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13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正通钢构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山东法因数控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口市正通钢构建设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签订承揽合同书一份。被告委托原告制造PLD2016型龙门移动式数控平面钻床,合同总价款为27400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30%,即82200元;设备在乙方场地启运前一周内,被告再支付给原告合同金额的65%,即178100元;设备在甲方场地安装调试完毕,终验收后一周内,甲方再支付给乙方合同金额的5%,即137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法因公司按约定为被告正通钢构公司制造了设备,并为被告安装调试完毕。被告亦于2012年10月15日为原告出具了该设备的终验收报告,认可该设备符合合同要求,经双方确认终验收合格,可以投入运行。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正通钢构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方式于2012年9月4日向原告付款82200元,于2012年9月28日支付17810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13700元。原告法因数控公司认为其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且设备已于2012年10月15日终验收合格,被告正通钢构公司应于2013年10月15日前付清设备余款13700元,但被告未付,故应以欠款金额137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为标准,自2013年10月1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法因公司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被告正通钢构公司给原告法因公司出具的终验收报告、被告正通钢构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信息及原告法因公司委托代理人的法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法因公司与被告正通钢构公司签订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法因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正通钢构公司制造了相关设备,并经被告终验收合格,且已过一年质保期,被告正通钢构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剩余货款,其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法因公司主张被告正通钢构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3700元,并要求以13700元为基数,自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正通钢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放弃抗辩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口市正通钢构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法因数控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3700元。二、被告龙口市正通钢构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法因数控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1.3倍,以137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被告龙口市正通钢构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元,由被告龙口市正通钢构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立波人民陪审员 褚振荣人民陪审员 张广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