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龙法执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龙川县育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何伟生侵权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川县育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何伟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河龙法执字第57号申请执行人龙川县育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川县。法定代表人王一茗,总经理。被执行人何伟生,男,住龙川县。龙川县育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茗公司)与何伟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河龙法民一初字第81号和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河中法民一终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何伟生应立即停止阻止育茗公司在龙川县黄石镇龙江村稔坑自然村淹浸区农田垫高工程施工的行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育茗公司窝工损失费33000元;诉讼费1000元由何伟生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判决确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育茗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何伟生于2015年2月14日通过本院执行专户存入3000元案款后,未履行判决确定的其他义务。经查,被执行人何伟生外出地址不明,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外出住址及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何伟生外出地址不明,除自动履行部分案款后,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5)河龙法执字第5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以重新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群生审 判 员 骆 政代理审判员 赖志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练中青 微信公众号“”